裁判文书详情

邵*与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邵*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8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的委托代理人唐*,被上诉人朱*、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常*、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23时许,邵*驾驶车辆运输集装箱至某公司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华东路2000号的华发堆场,后**爬上朱*驾驶的堆高机,在邵*尚未下来时堆高机突然启动,邵*站立不稳身体倒向堆高机的扶栏,此时堆高机的扶栏焊接部位发生脱落,导致邵*从堆高机上摔下受伤。

事故发生后,邵*被送至上海**民医院救治,共住院34.5天,邵*支付了医疗费31,386元(含伙食费482.30元),但其中有20,000元已经获得了保险理赔。邵*还支付了绷带费96元,但邵*未能提供与之对应的医嘱或处方。为诉讼邵*聘请了律师,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

邵**安徽省农业家庭户口人员,审理中,邵*提供居住证明,证明邵*自2010年1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前在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路居住。邵*还提供收入证明、出口业务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事故发生前,邵*为案外人上海**限公司提供运输服务,事发前一年的月平均收入为15,257.75元。某公司、朱*认为,邵*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发前邵*已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也不足以证明邵*的实际误工损失。

2012年12月30日,经上海**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邵*因此次事故致左侧第2、3、4、5、6肋骨骨折,左侧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该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左侧肩峰端骨折,左侧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该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包括后续治疗)。邵*支付了伤残鉴定费1,800元。

审理中,某公司、朱*提供询问笔录、照片,证明堆场内贴有“禁止集卡驾驶员在场内下车行走”的警示标志,堆高机上亦贴有“8米之内闲人不得靠近”、“非集铲司机禁止攀登”等警示标志,事发时邵某系擅自爬上堆高机的,朱*并不知情。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朱*驾驶的堆高机的扶栏焊接点脱落与邵*受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某公司作为堆高机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维护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应对邵*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是,根据某公司提供的照片,堆场内贴有“禁止集卡驾驶员在场内下车行走”的警示标志,堆高机上亦贴有“8米之内闲人不得靠近”、“非集铲司机禁止攀登”等警示标志,而事发时邵*擅自下车行走并擅自爬上堆高机,具有明显过错。邵*称事发时系朱*按喇叭示意邵*爬上的堆高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邵*要求朱*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朱*具有过错,故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情况,酌定某公司对邵*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邵*主张医疗费11,482.05元,根据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史卡确定邵*可获赔的医疗费为11,386元(含伙食费482.30元)。邵*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0元/天×34.5天),并无不当,予以确认。邵*主张营养费2,100元(35元/天×60天),法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邵*主张残疾赔偿金104,488.80元(40,188元/年×20年×13%),根据居住证明、收入证明及鉴定意见确定残疾赔偿金为96,451.20元(40,188元/年×20年×12%)。邵*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法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为6,000元。邵*主张误工费91,546.50元(15,257.75元/月×6个月),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根据鉴定意见及2011年度上海市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酌定误工费为26,257元(52,514元/年÷12个月×6个月)。邵*主张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尚属合理,予以确认。邵*主张交通费400元,根据邵*的就诊记录酌定为200元。邵*主张伤残鉴定费1,800元,有伤残鉴定费收据为证,予以确认。邵*主张律师费10,000元,法院酌定为6,000元。以上邵*可获赔的费用中,医疗费10,903.70元(已扣除伙食费48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6,45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26,257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154,601.90元,由某公司赔偿邵*30%计46,380.57元。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邵*46,380.57元;二、驳回邵*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5元,减半收取计2,412.50元,由邵*负担1,936.50元,某公司负担476元。

本院认为

判决后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首先对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有异议,一是误工费,认为其是从事运输的个体经营户,不应按本市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二是认为律师费不应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其次认为原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承担30%责任太低,上诉人称由于堆高机的质量问题导致自己摔倒受伤,故被上诉人应承担80%责任。

被上诉人朱*、某公司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的收入情况,故原审法院按行业标准计算其的误工费是属正确,另堆高机的质量不存在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综合分析了双方当事的过错程度,对相关责任认定是妥当的,相关判定的意见也已详尽陈述,该陈述于**,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强调堆高机的质量问题是导致其受伤的主要原因,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一个具有独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堆场内贴有“禁止集卡驾驶员在场内下车行走”的警示标志,堆高机上亦贴有“8米之内闲人不得靠近”、“非集铲司机禁止攀登”等警示标志的情况下,仍置自身安危于不顾,擅自下车行走并爬上堆高机,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堆高机的扶栏焊接点脱落与邵*受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某公司作为堆高机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维护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原审法院据此酌定某公司承担30%责任,应该说该责任比例与行为人所为行为同损害后果之间关联度相适当。就上诉人持有异议的误工费问题,上诉人主张按15,257元/月计算,二审中,上诉人虽补充提供了车辆保险单、挂靠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但上述材料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月收入为15,257元,故原审法院按本市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另原审法院酌定的律师费也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769元,由上诉人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