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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公司1)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公司2)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1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某公司2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1月1日,某公司2、某公司1签订了承揽合同(卫生纸定作加工项目),双方约定交货地点:某公司2指定仓库;交货方式:某公司1负责运输,运输、装卸和保险费用由某公司1承担。陈*平时从事装卸临时工,与某公司1存在长期的卸货合作关系,由某公司1驾驶员通知卸货并支付卸货报酬,并于卸货当日进行结算。2012年2月18日上午,驾驶员冯**驾驶牌号为豫NA9063货车将某公司1货号为E103T00方包纸运至某公司2仓库内。当日9时许,陈*在卸该批货物时,不慎从车上摔下,致使其受伤。陈*伤势经鉴定,其因卸货时头部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给予休息期至本次评残前一日、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后双方协商未果,陈*遂涉讼,请求某公司2、某公司1连带赔偿其损失合计人民币(下同)213,917元。原审庭审中变更误工费按每月1,62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月1,897.5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每年40,188元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某公司2答辩认为,其与陈*之间不存在劳务或雇佣关系,其与某公司1签订合同约定由某公司1负责货物的装卸,陈*是属于某公司1派至其公司卸货的工人,故其作为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某公司1答辩认为,其与陈*之间亦不存在劳务关系,故陈*的受伤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并认为陈*作为一个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做好自身保护措施,故其亦应承担一定责任。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与某公司2、某公司1之间的关系问题。某公司2认为陈*是由某公司1叫来卸货并发放报酬,故与某公司1存在劳务关系,应由某公司1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某公司1则认为卸货人员是由某公司2指定的,故陈*应视为由某公司2雇佣。原审认为,从某公司2、某公司1签订的承揽合同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得知,装卸费用是由某公司1支付,且是由某公司1负责运输的驾驶员直接支付给相关装卸人员,故某公司1认为陈*是由某公司2雇佣缺乏事实依据。根据陈*的工作状况,其作为装卸临时工,装卸的不仅仅是某公司1的货物,与某公司1的合作比较松散,且装卸报酬是按日结算的,故认定其与某公司1系承揽关系为宜。某公司1认为其将运输、装卸货物的业务发包给驾驶员的辩解意见,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难以采信。综上,某公司1作为定作人,应当知道装卸货物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故应对承揽人进行安全方面的教育和指示,在陈*等人装卸货物时进行必要的管理和指挥,然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公司1已尽到了上述义务。因此,根据“…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某公司1应对陈*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诚然,陈*作为一位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自身安全负有最大的注意义务,其应该注意到装卸货物时可能存在的危险性,然其未尽充分注意义务,既而导致损害的发生,自身亦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一定责任。纵观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某公司1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某公司2的责任,其与陈*不存在劳务或雇佣关系,陈*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某公司2在损害发生时存在过错,故陈*请求某公司2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难以支持。至于某公司1认为陈*作为卸货人员是由某公司2指定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难以采信。关于某公司2愿意补偿陈*损失15,000元的意见,于法不悖,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在审核了陈*的各项损失后,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一、某公司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损失89,806.80元;二、某公司2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愿补偿陈*损失15,000元;三、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4元,由陈*负担1,231元、某公司1负担1,023元,其所负之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原审法院。

某公司1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某公司1与陈*之间不存在劳务、聘用关系,而把运输、卸货发包给驾驶员冯*,而冯*通知陈*等卸货人员并支付报酬,所以应由冯*对陈*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某公司1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陈*不同意某公司1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某公司2不同意某公司1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

二审庭审中,某公司1提供了“关于某公司1运输卸货协议书”证明某公司1把运输、卸货发包给冯*。被上诉人陈*与某公司2认为该协议书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协议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要件,依法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某公司1主张其把运输、卸货发包给冯*,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即使从某公司1二审提供的协议及本院对冯*的询问内容来看,冯*亦仅是代某公司1通知卸货人员,并把某公司1支付冯*的卸货费用再全额转付实际卸货人员,所以,冯*实际系某公司1卸货工作的代理人。故原审直接认定某公司1与陈*建立了承揽关系并判决某公司1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因此,某公司1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于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8元,由上诉人某公司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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