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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民一(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审查明:刘*原系某公司员工,从事木工工作。2004年9月10日,刘*在工作时,眼部不慎受伤,同年9月10月,上海市徐汇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之伤情为工伤,刘*因此获赔了相关医疗费用。2009年6月刘*被调整工作岗位。2010年6月16日,刘*因左眼经常疼痛向某公司书面申请要求继续医治眼伤,同年6月21日、6月30日,某公司派人陪同刘*至上海**心医院眼科就诊,诊断为左眼内侧胬肉,某公司认为该病情与工伤无关。之后刘*即自行进行治疗,并多次找到某公司总经理王*要求解决医疗费。

2010年7月20日下午,刘*再次到某公司总经理办公室找到王*进行交涉,要求解决眼病治疗问题,双方协商无果,王*欲将刘*拉出办公室,过程中致使刘*受伤。当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新桥派出所出具了验伤通知书,经医院检查,诊断为刘*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左小腿外伤。2010年8月11日,刘*因外伤后头晕头痛进一步住院治疗。刘*在2010年7月20日受伤后进行了多次治疗,至本案起诉时刘*在上海**心医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为人民币(下同)20,623.28元(含有处方的外购药6,477.40元)。刘*在上述治疗期间,某公司已预支刘*医疗费17,000元。

2010年8月31日,某公司向刘*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刘*不服,经过仲裁、法院的一审、二审,最终以某公司一次性支付刘*20,000元调解结案。

2011年5月11日经上海市**委员会鉴定确认刘*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因此刘*从某公司获赔了医疗费用,同时获得伤残补偿金10,000元。

2011年9月16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新桥派出所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刘*在2010年7月20日形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后,出具沪枫林[2011]伤鉴字第2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根据委托单位提供的案情介绍,结合病史资料及法医学检查,综合分析评定,被鉴定人刘*因外伤致左侧颞顶部头皮挫伤伴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同时在该鉴定意见书中专家对刘*头部会诊说明:右侧颞叶异常信号影,考虑为自身疾病,与外伤无直接关系。

后刘*起诉:1、要求王*赔偿其医疗费34,732.68元(截止至2011年8月8日)、残疾赔偿金63,676元、误工费18,864.58元(先行主张13个月)、营养费15,800元、护理费17,970元(含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170元,其余先行主张1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991.02元、交通费2,296元、鉴定费3,500元(两次)、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177,830.28元;2、要求某公司对王*赔偿的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重审审理中,刘*提出伤残赔偿金,营养费、后续医药费及在华东政**定中心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2,500元,在本案中暂时不主张,待调查清楚后,再行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刘*因工伤赔偿事宜至王*在某公司的办公室进行交涉,因双方未能达成协商意见,王*在拖拉刘*出办公室过程中致使刘*受伤,但王*与刘*间的交涉应当是履行职务,虽然在此过程中由于王*的拖拉行为造成刘*受伤,但其行为未超出正常范围,故确定王*对刘*因此而产生的损害后果由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刘*要求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核定了刘*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后,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民事判决:一、某公司应赔偿刘*医疗费20,623.28元、误工费2,902.24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6,095.52元,扣除其已付17,000元,余款9,095.52元由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二、驳回刘*要求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96元,由刘*负担848元,王*负担848元。

刘*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沪枫林[2011]伤鉴字第2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涉及刘*的精神损伤的任何说明是违法的;2、原审酌情认定刘*的休息期2个月无依据;3、根据华政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刘*在闵行**生中心和上海**生中心治疗的费用与本次外伤有关;4、刘*不同意抵扣被上诉人已支付的18,000元,该费用并非医疗费;5、刘*未见到华东**鉴定中心撤销鉴定意见的相关文件,原审法院存在篡改该司法鉴定结论的行为。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王*、某公司赔偿刘*医疗费34,732.68元、误工费18,864.58元(13个月)、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1.02元、营养费15,800元、护理费15,800元、交通费2,296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鉴定费3,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

被上诉人某公司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刘*的受伤与王*无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未发表答辩意见。

刘*在二审中提供上海市司法局司法鉴定职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书,证明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撤销鉴定意见是违法的。某公司认为该答复书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重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请求超过原审诉讼请求的部分,二审法院将不予处理。原审审理中,刘*提出伤残赔偿金,营养费、后续医药费及在华东政**定中心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2,500元,在本案中暂时不主张,待调查清楚后,再行主张,而二审中刘*又作为上诉请求提出,故本院不予审查。重审核定的医疗费、护理费(含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等费用,经审查并无不当。刘*主张依据华东政**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一并赔偿刘*在闵行**生中心和上海**生中心治疗的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无法采信。重审已经向刘*释明不做三期鉴定的相应法律后果,刘*主张按照病假单上记载时间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缺乏法律依据。刘*主张不抵扣某公司已付刘*的18,000元,于法无据,具体原因重审已经详述,本院在此不赘。综上所述,刘*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于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57元,由上诉人刘*负担,本院依法准予其免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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