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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与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公司1”)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一(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公司1的委托代理人回某,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被上诉人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公司2”)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杨*受某公司2指派驾驶车牌号为皖S17857号货车前往某公司1的海湾工厂(上海市奉贤区人民塘东路501号)装货。在提货过程中与某公司2的工作人员一起搬货、码货。当杨*站在由某公司1工作人员驾驶的叉车上装货时,不慎从叉车上跌落,致受伤。杨*伤情经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杨*因跌落致左骨骨颈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十二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九个月。某公司2于事后支付杨*25,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杨*主张其与某公司2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是否成立。杨*虽表示双方系雇用关系,但从双方对工作指派的方式陈述来看,杨*并未与某公司2之间签订劳务协议,也并未与某公司2之间形成一种稳定的劳务活动,且杨*不仅提供驾驶行为,同时提供车辆,故双方应为承揽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他人的过错使自己的人身健康权益受损的,有权获得赔偿,但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杨*作为车辆运输的承揽人,在承揽业务外协助某公司1进行装货行为,系帮工行为,其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在主观上也存有一定过失,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对损害发生亦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杨*应知道站在叉车上搬运货物的危险性,故其自身应承担40%的责任;某公司1员工在驾驶叉车时,亦应知杨*站在叉车上搬运货物的危险性,而未予以制止,同时某公司1作为被帮工人(货物系某公司1所有),应对杨*的损害事实承担60%责任。原审法院在核定了本案的损失范围后遂判决:一、某公司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医疗费12,554.94元、误工费10,440元、伤残赔偿金43,476元、住院伙食补助204元、鉴定费1,080元、护理费6,480元、营养费1,620元、交通费1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79,034.94元;二、驳回杨*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63.18元,由杨*负担665.27元,某公司1负担997.91元。

判决后某公司1不服,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不承担责任。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没有要求杨*搬货,上诉人仅负责使用叉车将货物从工厂内运至某公司2的货车,搬上车、码整齐是由某公司2负责的,所以杨*的行为并不是对上诉人的帮工行为,上诉人也没有因杨*的行为取得任何收益。另,叉车上有明显的“严禁站立”提示标语,且在杨*站在叉车上时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曾对其进行劝阻。

被上诉人杨*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其站上叉车上,上诉人对此没有进行劝阻,所以上诉人存有过错,应该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某公司2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搬货、码货等都是由上诉人负责的,故原审认定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杨*是否构成帮工行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某公司2就由谁将货物搬运上车没有明确约定,而实际操作过程中,上诉人用叉车将货物装运上车,由此可以推定将货物搬运上车是上诉人的义务范围,这也符合常理。而此时被上诉人杨*站立在叉车装货时跌落受伤,可视为对上诉人的帮工。至于责任的确定,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775.87元,由上诉人某公司1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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