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叶*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上诉人叶*(暨周*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叶*、周*系夫妻关系,周*与叶*、周*系邻居,双方曾因相邻关系有所不睦。2012年6月27日下午13:30许,周*与叶*、周*在小区内相逢,周*以为叶*在骂其,故周*开始骂叶*,叶*气愤之余用拳头朝周*脸上打了一拳,随后,周*与叶*扭打在一起。周*见状来拉周*,三人扭打在一起。随后,三人倒在地上相互推拉在一起,后三人起身后平息纠纷。嗣后,110接警后周*至上海**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头面部、颈部、双上肢多发性皮肤软组织损伤。左尺骨近端骨折可疑。2012年6月28日周*CT显示:左尺骨近端撕脱性骨折。嗣后,周*多次就医,花去医疗费2,121.50元。受伤后,周*病假1个月。原审法院另查明,另查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张江派出所曾委托上海**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周*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周*因纠纷致左尺骨近端撕脱性骨折,构成轻微伤。周*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

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经周*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周*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周*左上肢等处外伤,伤后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45-60日。周*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因叶*、周*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故原审依法要求鉴定人员出庭质证,鉴定人员当庭陈述:鉴定时经阅看周*左肘关节的CT片和X线片,显示周*左尺骨近端撕脱性骨折。经对周*本人检查后,作出了上述鉴定意见书。叶*、周*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叶*、周*未采取正确的方式处理邻里纠纷,在双方扭打过程中造成周*左尺骨近端撕脱性骨折等伤情,现叶*、周*否认周*的伤情,经当庭征询鉴定人员意见,经阅看周*就诊时左肘关节的CT片和X线片,显示周*左尺骨近端撕脱性骨折,故对叶*、周*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案纠纷起因系周*引起,周*自身也有一定过错。现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叶*、周*对周*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对叶*、周*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范围,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周*的医疗费,周*共花去医疗费2,121.50元,叶*、周*应赔偿周*医疗费1,485.05元(计算方式:2,121.50×70%u003d1,485.05元);2、护理费,经鉴定,周*需护理45-60日,原审按60日计算,现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发生护理费6,000元,法院按每日60元计算,确认叶*、周*赔偿周*护理费2,520元(计算方式:60×60×70%u003d2,520元);3、误工费,经鉴定,周*误伤后需休息90日,但实际周*只休息1个月,现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每月收入为10,000元,原审按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确认叶*、周*应赔偿周*误工费3,284.17元(计算方式:56,300÷12×70%u003d3,284.17元);4、营养费,经鉴定,周*需营养30日,按每日40元计算,叶*、周*应赔偿周*营养费840元(计算方式:30×40×70%u003d84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纠纷虽造成周*损伤,但周*伤势轻微,自身亦有过错,故对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6、鉴定费,为确定周*的伤情,公安部门委托相关部门对周*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周*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上述损失属周*合理损失,法院予以确认,叶*、周*应赔偿周*鉴定费800元;7、逾期付款滞纳金,双方发生纠纷后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引发了本案诉讼,在未明确叶*、周*应赔偿数额及应付款期限前,周*主张逾期付款滞纳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叶*、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医疗费1,485.05元、护理费2,520元、误工费3,284.17元、营养费84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8,929.22元;二、驳回周*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元,减半收取计539元(周*已预交),鉴定费1,900元(周*预交900元、叶*、周*预交1,000元),合计2,439元,由周*负担500元,叶*、周*负担1,939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周*与叶*均不服,上诉于本院。周*上诉认为,自己的伤情是因被上诉人殴打所致,自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此外原审法院确定的相关赔偿数额有不当之处,其一是对误工时限的认定,依据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其的休息期限应为90日,但原审法院仅支持了一个月的误工损失,实属不当;其二护理费要求按每天100元计算,而不是按每天60元计算。

叶*上诉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其认为是由于周*无故骂自己,自己是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才打了周*一拳,嗣后,双方才扭打在一起,后周*将叶*推倒在地,周*看到两人扭打来劝架,可能抓伤了周*。其次认为周*的左尺骨近端撕脱性骨折是不存在的,司法鉴定是在未能提供放射科影像报告前提下形成,系凭空捏造,要求二审法院主持公道。

被上诉人周*同意叶*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邻里间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然双方却为琐事矛盾纠纷不断,直至发生互殴,双方的行为实不为当今的文明社会所倡导,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叶*、周*承担70%责任尚属合理,周*上诉要求叶*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而叶*上诉要求不承担责任,亦无依据。其次关于上诉人周*持有异议的赔偿费用计算方式问题,首先关于误工时限的认定,虽然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周*可休息90日,但根据浦东**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周*所在公司出具的证明,表明周*伤后病假一个月,周*上诉称实际病假三个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护理费用问题,经鉴定,周*需护理45-60日,原审法院按60日每天60元计算,应该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周*上诉要求按每日100元计算,既无证据佐证其主张,亦不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周*上诉请求标的计算,其应缴纳的上诉案件受理费406元,由周*负担;依照叶*上诉请求标的计算,其应缴纳的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