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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陈*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4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与陈*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后关系恶化。2012年1月27日下午2点左右,陈*前往上海市浦东新区西泰林路850弄某室即陈*处,准备拿取自己之前所留的物品,但遭刘*、陈*拒绝,刘*、陈*拨打110报警,民警赶到后将陈*劝至门外。陈*随后拨打电话给其母亲杨*,其母赶来后不久又与刘*丈夫在楼下发生争吵,刘*、陈*听到争吵后开门查看,继续与陈*及其母争执,陈*左脸遭刘*一记耳光、右颈部遭其右胳膊肘撞击、小腹部遭陈*脚踢后倒地,撞到停放的助动车上,陈*母亲杨*见状后即刻拨打110及120求助,陈*伤情经诊断为头外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陈*与刘*、陈*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陈*遂提起诉讼,要求刘*、陈*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8,948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刘*、陈*对陈**陈述的事实予以否认,称陈**受伤害非其所致,并认为陈*之母杨*的证人证言不应进行认定,而应以报警记录上所载内容作为定案的依据。法院认为,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而不因其身份或在该案件中有利益而阻止作证。证人杨*虽系陈*之母,但就本案而言,其系案件的目击者,庭审过程中,杨*亦到庭接受了刘*、陈*的质询,而报警记录上所载内容属报案人的一方陈述,刘*、陈*亦明确陈述事发后于警署期间杨*向公安人员称陈*之伤系刘*、陈*所为,故刘*、陈*之抗辩,法院不予采信。同时,本案系由于陈*前往陈*处拿取自己所留物品遭拒所引发,继而双方产生争执并逐步升级,刘*、陈*虽不认可陈*之伤系其所为,但针对陈*的质问亦未对陈*受伤的情形作详细描述予以驳斥,且对陈*事发时所站立的位置陈述不一。综合本案的案情及陈*、刘*、陈*的当庭陈述等情况,法院确认陈**受伤害系刘*、陈*所致,刘*、陈*应当对陈*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核定了本案的损失范围后遂判决:一、刘*、陈*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陈*医疗费人民币1,94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元;二、刘*、陈*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陈*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元;三、驳回陈*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6.50元,由陈*负担人民币86.50元,由刘*、陈*共同负担人民币5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刘*、陈*不服,上诉称其并没有打过陈*,陈*的伤是其故意自己倒地所致,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陈*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的伤情是否系刘*、陈*所为,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1、根据一系列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月27日下午发生争执,并发生吵打;2、纠纷后陈*及时至派出所开具验伤通知书,并及时验伤,结论为头外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没有证据证明陈*伤势有其他成因的前提下,应当确认陈*的伤势系在双方纠纷中形成。综上两点,原审法院确定刘*、陈*致伤了陈*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刘*、陈*在没有提供新证据的情况下要求确定其不承担责任,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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