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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徐**(民)初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的法定代理人陈**,被上诉人黄*(暨被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6月4日20时37分许,在上海市乌鲁木齐南路出永嘉路约20米处,黄*驾驶牌号为0210*的电动自行车沿乌鲁木齐南路由南向北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后,陈*由南向北同向行走在非机动车道内在前,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陈*相撞,造成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黄*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对前方陈*的行走动态注意不够,未确保安全行驶,陈*未在人行道内行走,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审法院委托华东政**定中心对陈*的精神状态、精神疾病的复发与本次交通事故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评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为发病期;陈*本次病情加重,与2010年6月4日的交通事故受伤是诱发因素之一,参与度难以评定;陈*对本案无民事行为能力。陈*支付鉴定费2,500元。

原审法院委托华东政**定中心对陈**后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后创面感染,酌情给予伤后护理4个月、营养3个月。陈*支付鉴定费1,000元。

2012年3月,陈*诉至法院称,因黄*驾驶电动自行车撞伤陈*,吴丙系电动自行车车主,故请求法院判令黄*、吴**赔偿:医疗费6,812.90元、护理费11,200元、交通费640元、营养费4,103.48元、衣物损失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500元,另要求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

黄*、吴**称,黄*同意按照同等责任对陈*损失承担50%的赔偿份额。黄*在事发后支付给陈*1,200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吴*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审理中,陈*确认黄*支付过1,2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了事故认定,陈*对此提出异议,认为黄*存在违反交通信号灯行驶、超速行驶、未采取制动措施等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以上的责任,对此法院认为,双方的责任应当从双方的过错,以及其过错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来确定。对于陈*提出黄*违反信号灯行驶,法院认为,根据调取的交警部门的材料,事发地点距安装信号灯的路口已有约20米的距离,黄*违反交通信号灯行驶的行为虽有过错,但该过错与黄*行驶过路口之后撞到陈*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对于涉案车辆是否符合相关标准,法院认为,黄*、吴*的电动自行车系依法获取号牌的车辆,且事发后交警部门对车辆安全性能进行了检验,经检验,车辆的前后刹车手柄有效行程正常,其他机件无异常,前轮转向机件无异常,结论为该车刹车、转向性能有效,故陈*称该电动自行车违规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对于黄*驾驶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未采取制动措施,法院认为,黄*在交警部门对其询问时自称其行驶速度为20-25km/h,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的规定,系超速行驶,黄*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确未能采取制动措施,超速行驶及未采取制动措施确系黄*的过错,但超速行驶的行为是导致黄*在行驶时未能及时发现陈*的原因之一,未采取制动措施系因其未能注意到陈*所导致,故黄*的这两项过错不应重复评价。陈*事发时在非机动车道内行走,该行为是引发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陈*存在过错。综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黄*应就涉案交通事故造成陈*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吴*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根据陈*、黄*各自的过错,判令黄*对陈*损失承担50%的赔偿份额。

原审法院在审核陈*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后作出判决:一、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医疗费3,406.45元、交通费320元、衣物损失104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000元,共计9,630.45元(已支付1,200元,尚需支付8,430.45元);二、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元,减半收取计562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4,062元(陈*已支付4,106元),由陈*负担2,262元,黄*负担1,800元。

原审判决后,陈*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审法院遗漏了对被上诉人黄*超速行驶的过错考量,且吴*提供违规车辆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请求改判被上诉人黄*承担90%赔偿责任,车主吴*承担连带责任,并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

被上诉人黄*、吴*均不接受上诉人陈*的上诉主张。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法院认定事实并确定当事人责任的重要依据。本案中,交警部门根据被上诉人黄*未确保安全驾驶、上诉人陈*未在人行道内行驶的各自因素,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对此,原审法院结合双方过错、因果关系等情况进行了详细分析和阐述,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并予确认,据此判决黄*对陈*的损失承担50%责任,该责任比例划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此外,电动自行车并非我国法律规定的机动车,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且本案中被上诉人吴*无任何过错可言,故陈*要求吴*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另外,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以及侵权责任法填平损失的原则,如陈*日后新产生因本案事故所致的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因此,对陈*提出的请求改判黄*承担90%责任且由吴*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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