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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A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区人民法院(2012)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2年1月6日,B在本市浦东新区大道站路号处殴打了A。之后,A分别于当日及次日至医院门诊,A自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491.50元。2012年1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B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2012年6月1日,A诉至原审法院索赔。A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损失。B于2012年1月6日与A发生争执并殴打A,致A受伤,B理应赔偿A的相关合理损失。双方就医疗费1,491.50元达成的一致合意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认可。A虽主张了营养费、护理费及误工费等损失,但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对上述请求难以支持。A聘请律师发生的律师费系实际损失,但考虑到审理中B曾积极要求调解,而A坚决拒绝的情形,原审法院认为,若双方能本着实事求是解决问题的态度,本案争议可能无需诉讼就能解决。对A主张的律师费,原审法院酌定由A、B双方分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判决:B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A医疗费1,491.50元;二、B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A律师费500元;三、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B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上诉人A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在诉讼之前,上诉人曾就赔偿事宜要求与被上诉人B协商,被上诉人予以拒绝,上诉人无奈委托律师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开庭之前,上诉人同意调解,后因被上诉人不同意调解,故在庭审后,上诉人也就不愿再调解。律师费是客观发生的,不存在原审认为的“本案争议可能无需诉讼就能解决”的情况。现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主文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律师费1,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B辩称:被上诉人在原审时同意调解,是上诉人A在原审庭审时表示不愿意调解。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查,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B表达了调解的意愿,上诉人A则以双方矛盾深为由,请求依法判决。该节事实,有原审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被上诉人B的侵权行为而引发诉讼,上诉人A因此支出的律师费系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但综合考量被上诉人积极调解的意愿及上诉人诉讼获得支持的部分,原审法院判决律师费由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各半负担,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无误,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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