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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置业公司与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置业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1)奉民一(民)初字第3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被上诉人石*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被上诉人某物业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3月4日19时许,石*与其丈夫散步经过奉贤区南桥镇环城东路国顺路路口的人行道(靠近附近的建设银行),因地面的大理石突然断裂,造成石*摔倒在地。经送医院诊断,石*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需住院治疗。次日上午,石*的女儿石**向奉贤**出所报案,陈述事故发生的过程。3月7日,石*方找到物业公司,物业公司称该工程是发包给置业公司施工,但工程未移交,石*方遂又找到置业公司的干益东,干益东口头确认大理石是其公司铺设,且在医院看望石*时,承诺会处理好此次事故。

原审还查明,2011年9月5日,华东政**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石*因外力作用致左髌骨骨折,左膝关节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护理各两周。石*为此花费伤残鉴定费1,800元。

原审另查明,置业公司原企业名称为上海标**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2日将名称变更为某置业公司。根据石*提供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经核实,石*实际支付的医疗费金额为4,601.3元(包含伙食费90元)。

2011年7月,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置业公司与物业公司连带支付石*因摔倒受伤而造成的损失91,852.3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置业公司辩称,对石*的伤如何造成的,包括受伤的时间、地点均都不清楚,石*也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以上情况。置业公司没有在事发地段进行过施工,也没有进行过管理,故请求驳回石*的诉讼请求。

物业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地的工程确由置业公司施工,其施工的该工程目前尚未移交给物业公司,故该事故与物业公司没有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责任。对施工人的身份确定问题,虽置业公司提出其非道路大理石的铺设单位,其公司的干益冬系误认了出事地点而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但从建筑工程项目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表、施工图看,能反映该人行道周围建筑物的建设单位为置业公司,上海奉**有限公司也证实施工单位为置业公司的下属单位,在石*受伤后,置业公司的干益冬也口头承认过事故地点的大理石是其公司铺设,该组间接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置业公司系事故发生地的施工人。另外,物件损害责任纠纷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置业公司对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负有举证责任,在法院对其进行释明后,置业公司仍未提供该事故发生地系市政工程的相应证据,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对石*受伤的原因,虽置业公司提出,两位证人均没有直接看到石*摔倒的过程,对石*的受伤原因和过程均持有异议,但从证人陈**在事故发生的时间看到有人摔倒在事故地点,证人曹**看到事故发生地的大理石已破裂及石*被人扶上车的过程,鉴定意见表述为石*骨折系外力所致等,石*提供的该组证据已能盖然证明其受伤的原因系事故发生地的大理石破裂所致,故法院对置业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石*行走在常人均认为已施工完毕、可以正常通过的小区人行道上,且该道路周围也没有任何的警示标志,因路上铺设的大理石突然断裂而造成其受伤,石*对此事故发生没有任何主观过错,该工程的施工人即置业公司应对石*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对石*要求物业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置业公司提供的物业合同不能证明事故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由物业公司接收、管理,故该请求因无相关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审核本案赔偿范围后作出判决:一、某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石*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4,51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591元、残疾赔偿金72,46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94,142.30元;二、驳回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6元,由某置业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后,置业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为事发地点的施工方,依据仅是上诉人工作人员一句错误表态及物业公司的陈述,该判决依据不足。上诉人只是该道路旁大楼的业主,既非道路所有人,也非施工人或管理人。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石*原审时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石*则不接受上诉人置业公司的上诉主张。

被上诉人物业公司亦不接受上诉人置业公司的上诉主张。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根据原审中石*向法院提供的录音资料及整理的部分文字记录,2011年3月7日,干益冬陈述:“是的,我们现在已经铺好了”;同日,干益冬随石*去事发现场查看后还陈述:“是这个原因摔跤的,我们总归要负责的”;2011年3月8日,干益冬又陈述:“你们先想好怎么个赔偿法,你们放心,一定会处理的,不会不处理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导致被上诉人石*受伤的大理石板的施工单位是否为上诉人置业公司。对此节事实的认定,需要比较双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要看哪一方的证据能使法官在内心形成确信。本案中,从石*提供的证据来看,能表明干益冬已就大理石系置业公司铺设作了确认,而且在去事发地查看后仍无异议并表示负责,显然不能简单地在事后以错误表示为由即作推翻,故法院结合其他在案证据有理由认为置业公司为事发地的施工人。置业公司如否认其为事发地施工人,应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但置业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始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以推翻石*的主张;同理,置业公司对其提出的事发地是国家道路的主张,也应提供证据至少是初步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置业公司应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只能认定置业公司为事故发生地的施工方。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置业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将事故发生地完成竣工验收或移交他方管理,故置业公司作为管理人应承担因道路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置业公司请求改判驳回石*原审时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难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246元,由上诉人某置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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