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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甲与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卫甲诉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5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6日上午7时许,上诉人卫甲、案外人方*、方*与被上诉人瞿*及其丈夫曹**琐事发生纠纷进而肢体冲突,致使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曹**面部挫伤,鼻骨骨折;瞿*鼻梁挫伤;方*头面部外伤,会阴软组织挫伤;卫甲头部软组织伤。2008年12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合庆派出所经调解出具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一份,甲方为方*、方*,乙方为瞿*、曹*,协议内容为甲方赔偿乙方医疗费、误工费、车旅费等11,000元,甲方的医疗费等损失自理。甲方由方*签名,乙方由瞿*、曹*签名。同日方*回家告知卫甲及方*该事情已解决,并领取11,000元后支付给瞿*。2009年3月20日,卫甲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瞿*赔偿。审理中,原审法院委托华东政**定中心对卫甲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卫甲患有创伤后应激障碍,与2008年11月16日生活事件的刺激有直接因果关系,给予卫甲休息期6个月,护理期和营养期各3个月。原审法院于2010年1月8日作出(2009)浦*一(民)初字第5019号民事判决:瞿*赔偿卫甲医疗费2,362.3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88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0,342.30元;驳回卫甲其余的诉讼请求。瞿*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被驳回。

2010年8月,卫*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瞿*赔偿。审理过程中,该院致函华东政**定中心,征询“卫*患有创伤后应激障碍与2008年11月16日的生活事件的刺激有直接因果关系”的适用时限,该中心于2010年12月1日答复,被鉴定人卫*于2008年11月16日发生生活事件刺激后,出现精神异常,上海**生中心末次门诊为2009年8月18日,本中心鉴定日期为2009年11月11日,其治疗时限拟以2008年11月16日起一年半(18个月)为宜。该院于2011年1月31日作出(2010)浦*一(民)初字第25315号民事判决:一、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卫*医疗费1,325.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625.80元;二、驳回卫*其余的诉讼请求。卫*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被驳回。

2011年12月28日,卫甲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瞿*赔偿。该院于2012年1月31日以(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驳回卫甲全部的诉讼请求。

2012年2月,卫*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瞿*赔偿。审理过程中,卫*再次申请司法鉴定,该院委托华东政**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3月15日致函该院,内容为“被鉴定人卫*患有创伤后应激障碍(见本中心精鉴字第603号鉴定书),是在遭受生活事件的刺激后所出现的反应性精神障碍表现,这种精神障碍经抗精神病药物治疗、心理疏导和休养一段时间后,可自行恢复的。而颅脑CT未见生活事件后的脑实质性损伤改变,所以创伤后应激障碍,不评定其伤残程度。有关休息、护理和营养期限在以往的鉴定书中已作评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华东政**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及于2010年12月1日的答复,卫甲患有的创伤后应激障碍与2008年11月16日双方纠纷的刺激有直接因果关系,卫甲的治疗期限自2008年11月16日起至2010年5月15日止。本案中卫甲主张的医疗费在上述治疗期限之外,故卫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卫甲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后续治疗医药费100,000元、帮工费100,000元、护理费100,000元、精神残疾康复费100,000元、精神残疾金300,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卫甲要求赔偿堵塞道路损失费50,000元,依据不足,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卫甲全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16元,减半收取计6,158元,由卫甲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卫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瞿*另支付其精神抚慰金2,000元;2、被上诉人瞿*支付其休息期损失18,570元(3,095×6个月);3、被上诉人瞿*支付其误工损失;4、被上诉人瞿*支付其因阻路等导致租房等损失50,000元;5、被上诉人瞿*支付其精神障碍、残疾康复费、残疾费计40,000元。

被上诉人瞿*则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卫甲与瞿*因生活琐事产生冲突,导致卫甲创伤后应激障碍,另案生效判决根据华东政**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及于2010年12月1日的答复,已判令瞿*进行了相应的赔偿,保护了卫甲相应的合法权益。卫甲另请求判令瞿*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后续治疗医药费100,000元、精神残疾康复费100,000元、精神残疾金30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卫甲要求赔偿的因阻路等导致租房损失50,000元,亦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卫甲的上述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卫甲主张休息期损失、误工损失之上诉请求,因超出原审诉请,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卫甲可循合法途径另行主张。

至于卫甲所患心因性精神障碍,法院根据该病的病理生理特点,结合专业机构的鉴定结论和本案实际情况,依公平原则对卫甲的合法权益已尽合理保护。作为邻居,彼此应互敬互助互谅,和谐相处,邻里之间发生纠纷,应当本着相互理解、友好协商的精神予以处理,而不应诉诸武力,纠缠不休。作为患者本人及其家属,应努力遵从医疗机构的诊治意见,尽己所能减少或者避免各种不良刺激,如环境、行为、语言等,以利病情之康复。作为诉讼当事人,应当充分尊重法律之尊严,不应滥用法律所赋予的权利,以致浪费司法资源。

综上,上诉人卫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2,316元,由上诉人卫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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