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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4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吴**老乡。2011年2月29日晚上,双方参加完老乡聚餐后,在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百鸟村701号,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吴*持菜刀将王*砍伤。旁人报警后,警察到场处理并将王*、吴*带至派出所询问。次日,吴*被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王*经鉴定确认构成轻微伤,王*支付鉴定费800元。同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因吴*殴打他人,对吴*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嗣后,双方就民事赔偿未能达成一致,王*遂诉来法院要求判令吴*赔偿其医疗费3,151元、误工费6,497元、护理费2,166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1,752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3,546元。

原审另查明,王*事发后立即至上海**民医院就诊,次日又转至上海**民医院治疗。同年8月31日、9月1日、9月6日、9月9日、9月13日、9月19日、10月27日,王*继续在上海**民医院复诊。治疗过程中,王*共支付医疗费3,112.90元,吴**付王*医疗费5,547.30元(含救护车费)。

2012年4月19日,经法院诉前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2012年5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王*因故致左侧肩胛部软组织损伤,其损伤后休息30~45日、护理15日、营养7日。本次鉴定费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吴*在和王*发生口角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具有明显的违法性和过错,构成侵权,应当对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吴*虽然垫付了王*部分医疗费,但对于王*因本次损伤造成的其他损失,应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审核了王*主张的损失后判决:一、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医疗费8,660.20元、误工费1,450元、护理费45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15,770.20元(已给付5,547.30元,尚需给付10,222.90元);二、驳回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元,减半收取计194.50元,由王*负担167元(已付),吴*负担27.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法院)。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除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原审确定的交通费、鉴定费外,其余均不应得到支持。吴*诉称,纠纷的起因由被上诉人引起,因此,原审对责任的认定欠妥。另外,原审法院医疗费计算错误。

被上诉人王*则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在案的证据材料,可以确定双方发生口角后,上诉人持菜刀故意将被上诉人砍伤,故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确定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异议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结合鉴定结论,参照相关规定对被上诉人原审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的确定也无明显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9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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