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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朱*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0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朱**同楼层邻居,2011年9月18日下午,李*、朱*因生活垃圾堆放问题产生纠纷,并发生肢体冲突。冲突间,李*受伤。经验伤,李*右肘挫伤,右手中指压痛,颈部、左肩部多处抓痕,多处软组织挫伤、抓伤。为此李*先后至某甲医院、某乙医院、某丙医院就诊。2012年3月,李*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朱*赔偿其医疗费等共计34,732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中,根据李*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因故受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损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30日。李*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发生纠纷,应当本着友好协商的精神予以处理,而不应诉诸武力。审理中,李*、朱*双方对冲突的引起及事发经过各执一词,且均无证据予以证明,仅能依据上海市浦东新**二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定双方因纠纷发生肢体冲突。因此李*、朱*对于该冲突造成的后果应各负50%的责任,故朱*应对李*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李*的司法鉴定报告,该鉴定部门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所作之鉴定报告真实合法有效,故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纳。朱*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朱*该主张不予采纳。对李*诉请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医疗费,经查,李*至某乙医院、某丙医院的就诊内容与验伤通知单、某甲医院就诊内容相符,故对李*主张的全额医疗费,予以支持;误工费,虽然李*提供了雇佣协议、单位证明,但李*并未提供事发后的工资发放记录以证实其收入具体减少情况,李*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李*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对李*该主张,难以支持,朱*主张按事发时的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与法有悖,亦不予以采纳,考虑到李*受伤确会产生误工,故该项费用酌情按本市现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450元计算4个月,为5,800元;护理费、营养费,根据李*的伤情,李*主张之标准过高,朱*对该二项费用标准之主张,尚属合理,故予以采纳,认定该二项费用分别为2,560元、1,280元;交通费,结合李*的就诊记录,李*该主张过高,朱*对该费用之主张则过低,故均不予采纳,具体由法院酌定。据此,原审法院判决: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李*医疗费426.45元、误工费2,900元、护理费1,280元、营养费640元、交通费30元,共计5,276.4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鉴定费900元,共计925元,由李*、朱*各半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李*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以致判决有误。其事发前每月工资3,500元,原审法院按本市现最低工资计算其误工费,标准有误。

上诉人诉称

朱*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朱*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李**述并非事实,其不应赔偿。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与事发后公安局出具验伤通知书中所记载验伤结论有出入,其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互敬互助互谅,和谐相处。邻里之间发生纠纷,应当本着友好协商的精神予以处理,而不应诉诸武力。本案中,根据已查明案件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李*、朱*双方对肢体冲突经过各执一词,且均无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李*、朱*对于该冲突造成的后果应负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李*主张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其误工损失,但并未提供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其主张难以采信。至于朱*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之鉴定意见的异议,原审法院已尽详细阐述,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李甲及朱乙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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