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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与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卫*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当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卫*,被上诉人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认定,2008年11月16日上午,卫*、案外人方*某、方*与瞿*及其丈夫曹*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曹*头脸部挫伤,鼻骨骨折,瞿*鼻梁挫伤,方*某头面部外伤,会阴软组织挫伤,卫*头部软组织伤。同年12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合庆派出所经调解出具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甲方为方*、方*某,乙方为瞿*、曹*,查明的事实为:2008年11月16日上午7时许,卫*、方*某、方*与邻居瞿*、曹*因琐事发生纠纷,引发双方打架,致使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曹*头脸部挫伤,鼻骨骨折,瞿*鼻梁挫伤,方*某头面部外伤,会阴软组织挫伤,卫*头部软组织伤,协议内容为甲方赔偿乙方医疗费、误工费、车旅费等11,000元,甲方的医疗费等损失自理。甲方由方*签名,乙方由瞿*、曹*签名。同日方*回家告知卫*及方*某需赔偿瞿*方10,000多元,该事情已解决,并领取11,000元后支付给瞿*。卫*于2009年3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瞿*赔偿其医药费5,894.14元、交通费1,138元、误工费5,692.50元、护理费2,88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审理中,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卫*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卫*患有创伤后应激障碍与2008年11月16日的生活事件的刺激有直接因果关系。给予卫*休息期6个月,护理期和营养期各3个月。生效判决判令瞿*赔偿卫*医疗费2,362.3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88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2010年8月,卫*再次提起诉讼向瞿*索赔。审理过程中,某司法鉴定中心答复认为卫*的治疗时限拟以2008年11月16日起一年半(18个月)为宜。生效判决遂判令瞿*赔偿卫*医疗费1,325.80元、交通费300元。卫*又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瞿*赔偿其自2010年9月28日至2011年10月18日止发生的精神障碍继续治疗医疗费5,288.50元、交通费33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后认为,根据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及之后的答复,卫*的治疗期限自2008年11月16日起至2010年5月15日止。本案中卫*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均在上述治疗期限之外,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了卫*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卫*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某卫生中心经诊断其仍然需要治疗,故请求本院改判判令被上诉人瞿*赔偿已发生的医疗费及交通费。瞿*则不接受卫*的上诉主张。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另查明,2011年11月3日,上诉人卫*被上海**联合会认定为精神叁级残疾;监护人为其丈夫方某某。此节事实,由卫*向原审法院提供并经被上诉人瞿*质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所载内容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权赔偿纠纷中,受害人的伤情等均应通过司法鉴定部门作出权威的鉴定结论后加以固定。本案上诉人卫*的治疗期限已经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具有相当的证明效力。卫*提供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推翻上述专业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在此情况下,卫*要求被上诉人瞿*赔偿其医疗期限之外的损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实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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