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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一(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及委托代理人林**,被上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张**本市城镇居民。2009年5月6日9时许,张*在本市长宁区天山路600弄2号捷运大厦底层停放自行车时,甲公司负责管理非机动车的员工吕*与张*发生争执,续而吕*动手打了张*头面部,致张*左眉部裂伤、眼睛受伤。当时双方均未向所在地派出所报案。嗣后,甲公司即派人陪同张*先后至某医院一、某医院二、某医院三、某医院四、某医院五多次就诊,被诊断为:左眉部皮肤软组织创,外伤性虹睫炎,瞳孔缘断裂,晶体半脱位等。

2011年4月11日,某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法院委托对张*损伤后遗症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2009年5月6日被他人打伤,伤后出现的左眉部皮肤软组织创,外伤性虹睫炎,瞳孔缘断裂,晶体半脱位等。上述改变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左眼白内障主要属自身年龄相关性白内障,不能排除外伤对左眼白内障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外伤参与度拟为10%-15%。2、被鉴定人左眉部皮肤软组织创,外伤性虹睫炎,属临床治愈,无需后续治疗。其外伤所致的瞳孔缘断裂,晶体半脱位等,病情稳定,无特殊临床治疗。被鉴定人左眼白内障,可行手术治疗。3、被鉴定人目前左眼低视力2级,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张*为此支出鉴定费4,900元。2011年9月1日,张*又至某医院五住院治疗,进行了左眼晶体超声乳化吸除术和人工晶体植入术。张*为治疗支出医疗费合计10,99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庭审中,法院根据张*申请,委托某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本次外伤在伤残中的参与度进行了补充鉴定。该所于2011年11月14日出具了补充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左眼晶体脱位系外伤所致。外伤后左眼白内障渐行加重,系自身年龄相关性改变为主,外伤有一定的促进作用,现左眼视力障碍主要与白内障有关,目前依据左眼视力障碍评残。因此,认为被鉴定人张*本次外伤在伤残中的参与度拟为10%-15%。

原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公司为张*支付2009年5月6日至2010年1月6日就诊期间的医疗费,并为张*配置眼镜一副,支出费用合计2,379.21元。张*现诉请的各项费用中并未包含该费用。

2011年1月,张*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承担全部的侵权赔偿责任,赔偿张*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0,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2,286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济损失费8,000元、全勤奖及年终奖损失费5,500元、配置眼镜费1,000元、鉴定费4,900元、资料费52元、通讯费140元、律师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公司辩称,**公司愿意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但张*目前的治疗与其自身疾病有关,故对张*2010年6月18日前的医疗费同意全部承担;对司法鉴定后产生的医疗费,同意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参与度承担15%;不同意赔偿后续治疗费。对张*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资料费无异议,其余各项均有异议。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侵权人吕*事发时是甲公司的员工,其管理非机动车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吕*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与张*发生争执并致张*受伤。对此,甲公司愿意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于法不悖,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依法核定赔偿范围和数额后作出判决:一、**公司应赔偿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配置眼镜费、资料费、通讯费、全勤奖及年终奖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鉴定费合计31,52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张*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03元,由**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本案纠纷发生在2009年5月6日,双方在2010年1月6日前已协商处理结束,故被上诉人张*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医疗费部分,原审法院未能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进行打折处理,采取了与残疾赔偿金不统一的处理标准;张*在病情稳定的情况下,又一次到医院进行治疗,不属于必要、合理的治疗,且依据鉴定结论也只应赔偿外伤参与度范围内部分。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作出改判。

被上诉人张*则不接受上诉人甲公司的上诉主张。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一、被上诉人张*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审法院判决的医疗费部分是否也应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外伤参与度意见进行处理。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案件纠纷发生在2009年5月,但损害后果的明确存在一个逐步显现的过程,对损害后果的治疗也在持续当中,并有张*于2010年11月仍至医院接受治疗予以佐证,故张*于2011年1月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比较分析如下,如果没有本案纠纷的发生,张*的原发疾病并不必然需要治疗,也就不会有本案医疗费的存在;但是,即便没有本案纠纷的发生,张*自身视力的障碍也会构成一定的残疾。因此,**公司应当对医疗费进行全额赔偿,对残疾赔偿金则按外伤参与度比例进行赔偿。故对于**公司的上诉请求,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碍难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88元,由上**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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