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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民)初字第2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徐**,被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张*、徐**,被上诉人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被上诉人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5日,**公司和**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约定由**公司为**公司扩建生产车间一、二、三、四、土建、水电工程,不包括总体,建筑面积为12,131平方米;工程造价598万元;结算方式:一次性包干固定价,增减工程量按现场签证结算。2007年1月10日,**公司支付**公司安措费共计25.6万元。2007年5月19日,**公司与范*签订项目经济考核协议书,约定工程范围为一、二、三、四生产车间(土建,不包括屋面防水层、塑钢窗、外墙涂料及总体),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安全方式;经济考核指标:乙方(范*)建造3、4号生产车间,上交给甲方(**公司)工程结算总价6.28%,甲方用于交纳税费和管理费支出。乙方建造1、2号生产车间,上交给甲方工程结算总价5.8%…;协议第12条第10项约定:乙方(范*)不得以甲方(**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协议、欠据及赊欠材料等货物,如有赊欠、借款等由乙方负责归还,如发生经济纠纷,乙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公司又直接与范*口头谈妥厂区附属工程(包括道路)的施工。后范*委托钱国庆与**公司于2007年11月8日签订附属工程协议,双方就项目的数量和价格进行了初步约定,并约定工程量按实结算,现该附属工程完工并已结清工程款。范*以**公司名义承建的车间主体工程与**公司现尚未结算完毕。

另查明,在道路工程施工中,施工材料负责人范*向李*承租了无证挖掘机一辆,李*指派其侄子李*负责驾驶挖掘机,费用采用“作业台班”的结算方式。2007年12月7日,胡*在与**公司一墙之隔的上海**限公司样板房上进行屋面平整时,因李*驾驶的挖掘机在回转时抓斗越过围墙,撞击屋面上正在作业的胡*,使其从3米高的屋面跌落而受伤。经鉴定,胡*伤势已构成一级伤残,伤后需休息7-8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至康复。后鉴定机构补充说明:“护理至康复”是指根据被鉴定人伤情及恢复情况,可酌情给予终身护理,每天一人。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金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分析如下:一、直接原因:1、挖掘机驾驶员李**驾驶,回转作业时不注意周围情况,挖掘机抓斗撞击胡*,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2、工程承包人胡*在建造样板房时,未设置脚手架及屋面临边防护,致使其在突然遭受外力撞击后得不到保护,直接从3米高度坠落地面,这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二、间接原因:1、上海旦**限公司将道路工程发包给施工承包人范*后,未督促其落实道路施工警戒区域。2、施工承包人范*在具体实施道路施工时,租用无证挖掘机和无证驾驶员,施工区域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3、**公司现场项目部管理不善,未尽到承包单位安全管理职责,未及时全面掌握施工承包人的施工动态,以包代管,致使出现建设单位与施工承包人之间单独商谈并实施其他工程项目现象。4、上海**限公司将样板房建造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体承包人承建,未督促承包人落实安全措施,施工过程中安全得不到保证。5、工程承包人胡*在不具备安全生产资格及条件下承接工程。三、主要原因:李*的无证驾驶、冒险蛮干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2008年2月28日,金**监局对**公司作出罚款8万元的行政处罚。法院在(2008)金民一(民)初字第45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胡*不服上海市**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行政庭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撤销了上海市**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安监局不服上诉后,被上海**人民法院驳回。(2008)金民一(民)初字第454号案件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胡*诉讼请求。胡*不服上诉后,被上海**人民法院驳回。

还查明,胡乙系农业人口,其于2006年11月开始租住在周**所有的坐落于金山区兴塔镇新金山路318弄4号302室房屋内,系上海市**有限公司职工,其儿子胡**出生于1992年8月28日。事故发生后,**公司已支付胡乙1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后**认为,事故发生时,**公司四幢车间工程正在收尾阶段、厂区道路等附属配套工程刚开始施工,挖掘机不仅平整厂区道路,而且还平整厂区路基及车间工程门口坡道和散水坡,且车间工程和厂区道路等配套工程是由同一班子施工。因此,**公司、范*、**公司、**公司、李*对其损害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公司、范*、**公司、**公司、李*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899,000元。

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确定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受理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范*、**公司、**公司均认为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及上海**人民法院对本案所涉纠纷已作出判决,故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胡*诉请。而“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和同一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法院不能再次受理。而本案中,虽然胡*起诉基于的事实与(2008)金民一(民)初字第454号案件相同,但其起诉的被告、诉讼请求均与上述案件不尽相同,故本案的受理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范*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根据范*与**公司签订的项目部经济考核协议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内容,可以确认范*不属于**公司的职工,双方亦不存在转包或内部承包的关系。而从协议书的内容以及目前建筑行业中个体包工头都采用挂靠有资质的公司对外承接工程的现状来看,范*实际上是借**公司名义承接了本案所涉主体工程。因此,法院可以认定范*与**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三、范*承包附属工程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即范*的承包行为是否可以视为**公司的代理行为。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无权代理,但其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本案中,范*不是**公司的职工,在主体工程中亦仅仅是挂靠关系,双方并不存在代理关系,故范*与**公司签订附属工程协议的行为不足以造成**公司相信其系代表**公司签订的。因此,**公司认为范*系主体工程的负责人,且由相同施工人员进行施工,既而认为范*承包附属工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辩解意见,缺乏依据。四、**公司的附属道路工程由谁承包。对主体工程,双方没有争议,可以认定是由范*承包并挂靠于**公司。关于附属道路工程,**公司认为是由范*个人直接承包,理由是其并未和**公司签订合同,且范*承包该工程时也未进行告知。而胡*及**公司均认为范*是主体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故附属道路工程发包给范*实际上就是发包给**公司。但基于以下事实可以认定本案所涉附属道路工程是由范*个人承包:1、**公司法人代表和范*在安监局调查时均表示范*承包附属工程时未与**公司沟通过;2、从工程结算来看,附属道路工程已结算完毕,是由道路工程的“泥工”清包工头钱**和范*的哥哥范*与**公司直接结算,而主体工程至今未结算完毕;3、虽然**公司认为附属道路工程应该延续做,但其法定代表人在(2008)金民一(民)初字第454号案件的庭审中确认**公司实际承包了除水电、塑钢门窗、防水涂料、扶梯外的主体工程。此节事实得到范*和钱**的确认;4、附属工程是属于可以单独发包的项目,**公司和**公司签订的主体工程合同中未包括道路工程,而**公司与范*签订的项目经济考核协议书上亦明确约定范*不得以**公司名义对外承接工程,且范*的承包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5、(2008)金民一(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及(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852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了**公司的附属道路工程发包给范*的事实。据此,法院认定本案所涉附属道路工程是由范*个人承包。五、胡*的损害是否发生在附属道路工程上。胡*和**公司均认为,事故发生时主体工程中的门口坡、散水坡尚未完工,且是由相同人员施工,故不能根据事故发生时挖掘机停在道路上就机械地认定是在附属道路上施工。(2008)金民一(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及(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852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本案所涉事故是发生在附属道路工程的施工中,鉴于生效的判决书是最有效的证据,故胡*和**公司在没有提供足够充分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判定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主要是根据侵权人的行为有无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胡*的损害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本案中,挖掘机驾驶员李**驾驶,回转作业时不注意周围情况,导致挖掘机抓斗撞击胡*而致伤,故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胡*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李*受雇于李*,故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李*承担。范*作为附属道路工程的承包人,应该保证整个工程施工的安全。然而,其在租赁挖掘机时未审查该挖掘机是否办理行驶证,亦未审查李*指派的挖掘机驾驶员李*有无驾驶资格,且在施工区域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和安排现场指挥,其不作为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鉴于李*受李*指派后,其施工行为直接由范*控制和支配,因此,范*作为挖掘机的实际使用人应与李*对胡*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司作为工程建设方,明知范*没有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却仍将附属道路工程予以发包,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应对范*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司作为主体工程的被挂靠单位,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主体工程已完工,其认为事故发生时项目部已撤离的辩解意见,缺乏依据,。因此,**公司未及时全面掌握施工承包人的施工动态,以包代管,致使出现建设单位与施工承包人之间单独商谈并实施其他工程项目现象,既而安全措施无法到位,其不作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对胡*的损害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于**公司担保的系主体工程,故胡*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胡*虽然在自己的施工过程中存在不安全隐患,对自身安全也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但在本案中,就胡*而言,其受伤是属于一起无法防止的意外事故,而不是因其施工过程中的不安全隐患所致,故在本案中不因此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纵观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定李*和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审核了胡*主张的损失后确定其合理损失合计1,330,871元。由李*和范*连带赔偿70%,即931,609.70元,鉴**公司对范*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扣除**公司已支付的150,000元(**公司因本案事故向**公司借款10万元应另行处理),还应赔偿胡*781,609.70元;**公司赔偿30%,即399,261.30元。据此,判决:一、李*和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胡*损失合计781,609.70元;二、**公司对范*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损失合计399,261.30元;四、驳回胡*的其他诉请。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91元,由胡*负担2,986元、李*、范*和**公司负担11,616元、**公司负担7,289元。**司、**公司、李*、范*所负之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法院。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胡*原审主张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司诉称,胡*在本案诉讼之前已经就本案所涉事故主张过权利〔(2008)金民一(民)初字第454号〕,因此,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金山区相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调查报告有对责任的认定,上诉人仅需承担书面检查,法院判决也认定上诉人没有过错,所以上诉人不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使上诉人需要承担责任,在金山区相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调查报告确定上海**限公司也负有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原审遗漏了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当事人上海**限公司,据此,原审法院将胡*及上海**限公司应该承担的责任分摊至上诉人及其他当事人不当。

被上诉人胡*则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戊公司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范*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丁公司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未发表相关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的受理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范*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公司的附属道路工程由谁承包,胡*的损害是否发生在附属道路施工过程中等问题作了详尽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重述;关于**公司异议的责任承担问题,虽然上海市金山区有关部门作出的《上海**限公司“12.7”胡*安全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中就事故责任认定及对责任者的处理建议中,认定**公司疏于对施工现场的管理,对该起事故负有管理责任,仅建议其作出深刻书面检查。但上述报告仅是行政机关根据对事故的调查所作的书面报告,可以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之一,并非是确定责任人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故**公司据此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公司异议的本案原审是否遗漏了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当事人上海**限公司,虽然前述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上海**限公司违法建设样板房,违法将样板房建造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体承包人承建,未督促承包人落实安全措施,使施工过程安全得不到保证。但根据对本案所涉事故的查明,事故的直接原因为李己雇佣无相关挖掘机驾驶资格的李*在回转作业时未注意周围情况,导致挖掘机抓斗撞击胡*而致伤。故虽上海**限公司存在上述违法行为,但该违法行为与胡*的受伤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公司主张上海**限公司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本院不能采纳。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21,891元,由上**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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