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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3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朱*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李**邻居,2011年9月18日下午3时左右,双方因垃圾堆放问题产生纠纷,遂发生肢体冲突。冲突间,李*、朱*各自均受伤。经验伤,朱*为左部见擦伤,轻型颅脑外伤。当日,朱*至医院为治疗花费医疗费116.30元。经验伤,李*亦在冲突中受伤,并花费医疗费。李*就此已另案起诉。2012年5月2日,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李*赔偿医疗费32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之间发生纠纷,应当本着友好协商的精神予以处理,而不应诉诸武力。审理中,双方对冲突的引起及事发经过各执一词,且均无证据予以证明,仅能依据上海市浦东新**二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定双方因纠纷发生肢体冲突。因此双方对于该冲突造成的后果应各负50%的责任。对朱**请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朱*称因其2011年9月18日受伤后留下后遗症,故于2011年10月28日突然摔倒而至医院检查发生医疗费204元。因朱*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法院不予采信。法院根据相应票据和病历记载,认定2011年9月18日朱*因本次纠纷冲突受伤花费医疗费116.30元。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8.15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朱*的伤属轻伤,且未构成伤残等级,其要求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朱*医疗费58.15元;二、驳回朱*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朱*、李*各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李*不服,上诉认为本案的纠纷是由于被上诉人引起,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即使认定上诉人承担50%责任,也不应由其一人承担,应和李**共同承担这50%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朱*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李*承担原审核定的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当文明和睦相处,然双方为琐事不能妥善处理关系,引发矛盾,直至发生吵打,致双方各自受伤,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实不为当今的文明、和谐社会所倡导,希望双方当事人能以此为戒,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妥善冷静处理邻里关系,避免类似事件发生。现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比例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不能提供新证据的情况下要求由朱*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不能支持。另就李**是否应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李*、李**三兄弟共同致伤了朱*,构成共同侵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行为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故朱*有权向李*、李**三兄弟中的一人或三人请求赔偿损失,李*、李**三兄弟中的任何一人均有对朱*承担赔偿全部损失的责任和义务。综上,原审法院确定由李*承担共同侵权行为所致的全部损害后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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