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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0)闵*一(民)初字第16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陶*因动迁安置认购取得上海市闵行区宁虹路1101弄爱博一村41号201室房屋,该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某置业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彭某某系某工**司(以下简称“工**司”)的法定代表人,工**司的经营范围为:金属制品、五金交电、日用百货、工艺礼品、汽摩配件、建筑装潢材料的销售、室内装潢装饰设计。

2009年9月,陶*经案外人颜**陪同至工**司,在看过工**司的防盗窗样品后,与工**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某经洽谈达成口头协议,由工**司负责丈量、制作、安装防盗窗。陶*于2009年9月16日给付工程款3,000元。嗣后,工**司加工制作了防盗窗,并组织了包括彭*在内的四个人,于2009年10月12日将焊接好的防盗窗运抵陶*上述房屋进行安装。施工过程中,彭*失足从扶梯上坠落受伤,当即被送至上海**民医院救治。彭*为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4,057.91元(已包含理发费40元、辅助器具费135元)、陪护费280元。彭*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5,453元。庭审中,彭*同意在医疗费部分中将该报销费用予以扣除。彭*住院期间,陶*给付工程款4,000元。

彭*的伤情经华东政**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因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脑挫伤等),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胸9-10、腰1-3椎附件骨折,右第5-11肋(共7根)骨折等,分别评定九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8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3个月。彭*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该中心另对彭*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彭*于2009年10月12日从高处坠落受伤,使其患有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彭*休息期4个月,护理期和营养期各2个月。彭*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后彭*认为,陶*、彭*某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护和保障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置业公司作为该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和房屋权利人,未尽注意义务,放任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陶*、彭*某的施工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置业公司、陶*、彭*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置业公司、陶*、彭*某连带赔偿其截至2009年11月12日的医疗费等损失44,085.91元、伤残赔偿金59,15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营养费7,200元、误工费22,8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鉴定费4,300元、差旅费965元、律师费4,000元,并对其的后续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诉讼中,经法院释*,彭*坚持要求由彭*某个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追加工**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彭*某亦不同意追加工**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同意由其承担责任。彭*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与彭*某系兄弟关系。彭*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彭*与陶*之间是否成立雇佣关系,陶*、彭*某、置业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陶*系经案外人颜**介绍,至工**司,在看过样品后,与工**司的法定代表人即彭*某洽谈丈量、制作、安装防盗窗事宜。因彭*某系工**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外洽谈业务、接收款项、选派人员等行为均不能单纯地认定为其个人行为。结合颜**作为证人陈述其曾将装修工程发包给工**司,因满意工**司产品质量,故将工**司及彭*某介绍给陶*,又鉴于陶*与彭*某系在工**司里商谈委托制作、安装防盗窗的相关事宜,且所涉事项亦在工**司经营范围之内,陶*据此有理由相信其系与工**司发生业务关系。因此,可以认定彭*某对外作出的上述行为当属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应由工**司承担,故陶*系与工**司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其次,在承揽合同关系中,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或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陶*给付工程款项情况,安装防盗窗系工**司承揽事项之一,属于工**司应独立完成的工作。工**司将安装工作交由何人完成,并不影响其与陶*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关人员与定作人即陶*之间并不成立雇佣关系。现无证据证明陶*与工**司之间变更了上述合同约定的事项,以及陶*曾另行委托彭*某雇佣他人安装防盗窗,况且陶*已经委托工**司安装防盗窗,也无需再雇佣他人进行该项工作。因此,彭*主张陶*承担雇主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另外,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除非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陶*委托工**司加工承揽事项在工**司的经营范围内,现无证据证明其对定作、指示、选任具有过失,故彭*要求其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再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据,彭*由彭*某选任,工作内容由彭*某安排,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接受彭*某的指示和监督管理,其个人报酬也由彭*某确定数额并结算,结合彭*某系工**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相关工作属承揽事项范畴等因素,可以认定彭*与工**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彭*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雇主即工**司承担赔偿责任。现经法院释*,彭*坚持要求由彭*某个人承担责任,而不同意追加工**司作为被告承担责任,系其行使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彭*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彭*某庭审中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可由其自行向彭*赔偿。再者,置业公司虽系工程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但该房屋为动迁安置房,事发前已经交付陶*,陶*为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且置业公司在工程进行和损害发生的过程中,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置业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2.92元,由彭*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彭*诉称,其与陶*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彭*某在现场施工阶段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没有提示施工人员需要使用缆绳;事发时,置业公司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所以置业公司应尽到善良管理义务;故三位被上诉人对本起事故均有过错,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陶*则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彭*某同意上诉人彭*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置业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在案的证据材料,对陶*与工**司之间成立防盗窗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彭*与陶*是否成立雇佣关系、陶*作为定作人是否存在指示选任等过失、置业公司对彭*损害的发生等是否存在过错作了充分、详细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虽然彭*一、二审审理期间坚持要求陶*、彭*某、置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均未提供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582.92元,由上诉人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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