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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一(民)初字第7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及委托代理人诸某,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袁*、刘*,原审被告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13时许,在上海市闵行区华光路华光公寓西侧,何*骑无牌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电动自行车后座装的泡沫塑料箱带到行走中的陈*,造成陈*受伤。

事发后,何*在公安机关陈述:其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看见前面一男一女在人行道下边同向行走,正当超越行人时,后面开上来一辆机动车,其电动自行车往右侧打了一下方向,结果后座装的泡沫塑料箱碰到陈*,并造成陈*当场摔倒。

经公安机关委托检测,何*的电动自行车前后轮制动有效。

薛*在本起事故发生后到公安机关签署《担保书》,明确其对涉及本起事故赔偿费用的担保责任。

公安机关经调查仍无法查明陈*是否行走在人行道上,故对本起事故双方责任未作认定。

陈*受伤后被送入武警**医院急诊,2010年3月11日至次月24日,陈*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一、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左颞部硬膜下血肿2、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枕部后颅窝硬膜外血肿5、右枕骨骨折6、右额部及右枕部头皮血肿;二、高血压病,3级;三、肺挫伤;四、右额部头皮脂肪瘤”。陈*支出医疗费96,810.53元、护工费1,160元。陈*住院期间经医嘱从药房购买药物支出1,050元。

陈*在上**东医院门诊支出医疗费4,633.29元(其中包括人体白蛋白4,334元),但未提供病史与医嘱。诉讼中,陈*表示其在闵行区**服务中心门诊支出医疗费788.70元不再主张赔偿。

2010年10月,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枕顶部头皮下血肿,枕骨右侧线形骨折,左侧额颞顶部硬脑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左肺挫伤等,其损伤的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十级伤残。上述损伤后的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陈*支付鉴定费1,500元。

诉讼中,陈*未提供交通费凭证,陈述其聘请保姆护理的证据未保留。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何*骑电动自行车过程中,因车后座安装的泡沫塑料箱碰到步行中的陈*,造成陈*当场摔倒受伤的事实无异议,该节事实予以确认。何*事先已看到前方正在行走的陈*,在超越陈*时,理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包括观察是否具备超越陈*的行车条件。根据检验电动自行车前后轮制动有效的结论,如果何*观察到车后有辆机动车正行驶过来,以此判断不适合超越陈*,何*完全可以采取制动措施避免事故发生。因此,何*不能以其受到后方机动车影响才向陈*一侧打方向为由抗辩其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陈*是否行走在非机动车道内的争议,根据事故现场图以及陈*事发前正在穿越马路的情况,不排除陈*被碰到时仍身处非机动车道内的情况,且在该路段穿越马路亦不符合交通规则。本案何*碰撞到陈*是造成陈*人伤结果的直接原因,而陈*未遵守交通规则,过马路未注意自身安全,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综合双方过错大小,确定何*负事故主要责任,陈*负事故次要责任。薛*在本起事故发生后对何*的民事赔偿出具担保书,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在核定了本案的损失范围后遂判决:一、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赔偿医疗费96,810.53元、药房药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67,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00元、鉴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交通费600元之和的70%,计124,208.37元;扣除何*已付款31,000元,还应支付陈*93,208.37元;二、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薛*对何*上述应付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0元,由陈*负担1,650元,何*、薛*共同负担2,50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何*不服,上诉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诉称,其骑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没有违反交通规则,而被上诉人不仅违章穿越马路,穿越后还没有行走在人行道上,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陈*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车速过快,上诉人紧急躲车时车后的大泡沫箱撞到自己,故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薛*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过两级法院的审理可以确定,上诉人何*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表现在未谨慎驾驶、超越陈*未能确保安全;而陈*则未遵守交通规则,且无法排除其行走在非机动车道上,为事故的发生埋下隐患。陈*在本起事故过程中虽有过错,但该事故并非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审法院据此确定陈*承担事故的30%责任并无明显不当。何*强调陈*的过错是导致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但正如原审法院所述,何*根在事发时,看到正在前方行走的陈*,应判断是否具备超越的条件,当察觉车后有机动车驶来,不具备超越的条件时,应采取制动措施以避免事故的发生,然何*却未能谨慎驾驶,在确保安全时超越陈*,以致后座上的泡沫箱带到陈*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审法院由此确定何*承担主要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何*上诉不同意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044.17元,由上诉人何甲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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