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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一(民)初字第7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王*1的法定代理人王*2、被上诉人陈*、被上诉人某公司1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某公司2的委托代理人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1、2011年6月18日20时30分许,王*1由案外人抱着走到本市虹古路427弄3号门口外面时,王*1被送快递的陈*所骑电动(自行)车后座上的塑料箱撞到,导致王*1左股骨近端骨折。王*1法定代理人王*2在事发后报警。

2、当日22时40分,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仙霞路派出所向陈*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该笔录载明:“……问:你的基本情况?答:我叫陈*,男,身份证号:31010619611116*,户籍地:上海市某号,居住地:某地,现在某服务部当快递员(公司地址:虹古路*弄*号)。……问:为何来所?答:因为我骑电动自行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故来所协助调查。……问:你的车厢是什么情况?答:是后加的箱子,塑料材质,尺寸65cm×50cm,超出了车身。问:你公司的情况?答:是上海市长宁区某服务部,老板叫郭*,手机号:1337004*,目前我已在该公司送快递6年了。问: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上班?答:是的,我从公司拿了快递,驾电动车去送快递。……”。

3、事发后至2011年6月28日,王*1前往复旦**科医院进行门急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近端骨折,行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住院9.5日。2012年2月7日至同年2月13日,王*1在复旦**科医院行内固定拆除术。王*1共计支付医疗费23,908.78元(含住院伙食费142.50元和99元),住院5.5日。一、二期治疗,共计住院15日。

4、2011年7月1日,某公司1汇款19,000元给王*1的法定代理人王*2。

5、2011年11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仙霞路派出所委托华政鉴定中心对王*1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12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1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干近端骨折,现左髋关节活动受限,双下肢不等长,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综合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4个月,陪护5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营养2周,陪护1个月。为此,王*1支付鉴定费1,800元。

6、事发时,某公司2为陈*缴纳城镇基本养老保险。

7、上海市长宁区某服务部系郭*于2008年11月设立的个体工商户,事故发生至今,该服务部尚未注销。郭*对陈*日常工作进行管理、考核,并发放工资。

8、王*1聘请上海**务所律师为其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

9、庭审中,各方对下述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23,667.28元(不含住院伙食费241.50元);残疾赔偿金72,460元(36,230元/年*20年*10%);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事发时,陈**履行职务期间。

原审审理中,因王*1不愿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能。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判断陈*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应从陈*是否具有违法行为、受害人是否存在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陈*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四个构成要件予以考量。本案中,陈*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后座上的塑料箱超过该车车身,并撞到王*1,违反了非机动车载物的相关规定,具有违法性。受害人,王*1之左腿被陈*所骑电动(自行)车后座的塑料箱撞到,致王*1左股骨干近端骨折,构成王*1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陈*的违法行为与王*1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陈*明知其所骑电动(自行)车后座超过车身的塑料箱有撞到行人的可能性,仍骑行上路,陈*主观上存在过错。

综上,陈*的违法行为、王**的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陈*存在主观过错,均符合侵权责任四要件,陈*的侵权责任成立。结合陈*未举证证明王**对其损害后果存在过错,故无法减轻陈*的民事责任,应由陈*对王**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审庭审中,各方均确认陈*在事发时系履行职务期间,陈*、郭*主张陈*与案外人“某公司3”存在劳动关系,但陈*、郭*均未提供足以证明陈*与案外人“某公司3”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对陈*、郭*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关于王*1主张陈*与郭*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根据陈*、郭*的陈述,郭*对陈*日常工作进行管理、考核,并发放工资,陈*、郭*形成了隶属关系,不符合雇佣关系中主体地位平等的构成要件,故陈*与郭*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无法采纳王*1的上述主张。但根据郭*对陈*履行职务行为进行管理、考核、并发放工资这节事实,结合郭*系个体工商户的客观事实,联系郭*认可陈*在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的陈述,依据陈*在2011年6月18日询问笔录中表述“其系为上海市长宁区某服务部的快递员,老板叫郭*”的自认,可以确认陈*为郭*提供了劳务,故陈*应负的赔偿责任应由郭*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王*1主张陈*、某公司1、某公司2、郭*连带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核定了本案的损失范围后遂判决如下:一、郭*应赔偿王*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117,877.2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王*1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8.80元,由郭*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其不承担责任。上诉人诉称,其与陈**同事关系,案发时上诉人系某公司3长宁站站长,陈**某公司3快递员,双方为上下级关系,故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由某公司2或案外人某公司3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1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事发时其是为“某公司3长宁站”送快递,“某公司3长宁站”站长系郭*,故“某公司3”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某公司2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其与陈*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未对陈*进行管理和发放报酬,陈*是为郭*工作的,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公司1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认定陈*与郭*之间的法律关系,对此原审法院已作充分详细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重复。上诉人主张由案外人“某公司3”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陈*在事发当晚22时40分在当地派出所询问笔录中认可其为某服务部当快递员,老板是郭*,事发时其正为某服务部送快递;其次,无论是上诉人郭*还是被上诉人陈*,均未能向法院提供“某公司3”的相关情况,如工商资料、注册地或经营地、经营范围、陈*与“某公司3”的用工合同等等,故上诉人主张由案外人“某公司3”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至于上诉人主张由某公司2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二者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某公司2也未对陈*进行管理和发放报酬,上诉人仅以某公司2为陈*缴纳社保费用为由,要求某公司2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688.8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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