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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公司1”)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6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1的委托代理人王*2,被上诉人王*1及委托代理人史*,被上诉人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公司2”)的委托代理人暨被上诉人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某公司1与案外人上海某制冷产品销售有**(以下简称“某公司3”)签订有《仓储管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仓储协议”),约定由某公司1将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向阳村某仓库(以下简称“某仓库”)租借给某公司3用于空调的仓储。仓储协议约定:“乙方(指某公司1)应根据出入库量大小动态调配装卸人员或采取临时聘请人员的方式增补人员以满足甲方(指案外人某公司3)淡旺季装卸需要。乙方装卸人员须经过上岗前产品知识及装卸规范要求等培训,未经培训的人员不得参与装卸服务。乙方应根据产品特点配置必要的装卸设备……物流设备投入由乙方负责。”,又约定:“装卸费用双方约定按仓库实际入库数量及下述装卸费率标准计算,……出库不再计算装卸费用。”故而,根据该仓储协议,货物出入仓库的装卸工作应由某公司1负责,案外人某公司3向某公司1支付装卸费。2011年9月23日夏*受某公司2的委托到某仓库提取一批空调,王*1系夏*叫去进行搬运的工人,工资由夏*支付。进行装货的卡车由夏*开至某仓库,用于装卸的铲车系某公司1提供。当天傍晚5、6时许,由于夏*去办理出库单据的签收,铲车由某公司1的员工王*3驾驶,王*1在搬运空调时一脚踩在卡车上一脚踏在铲车的铲板上,此时王*3突然启动铲车,导致王*1从高处掉落地面受伤。

后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王*1起诉要求某公司1赔偿其医药费79,781.4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鉴定费5,650元、残疾赔偿金304,332元、误工费40,100元、营养费7,800元、护理费10,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查档费114元;原审庭审中,王*1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某公司1承担上述赔偿责任,某公司2与夏*承担补充责任。

事发后,王*1被送往医院治疗,某公司1垫付了医疗费中的45,000元及现金5,000元,夏*垫付了医疗费34,789.10元。

原审审理中,经法院委托由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王*1的精神伤残等级和三期时限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王*1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其目前状况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其休息期至本次评残日前一日,护理期可为120日,营养期可为90日。经法院委托由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王*1的肢体伤残等级和三期时限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王*1因故受伤,致颅脑损伤,双肺挫伤及左足多发骨折等,遗留颅骨缺损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当提供劳务一方因第三人行为遭受损害,应当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接受劳务一方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依据某公司1与案外人某公司3所签订的仓储协议以及仓储行业操作常规,作为仓库管理运营方的某公司1应当提供货物装卸服务,应当负责使用铲车从仓库内将货物运至进行装运的车辆上,故某公司1的员工王*3驾驶铲车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王*3在驾驶铲车时操作不当是造成王*1跌落受伤的直接原因,该行为造成王*1受伤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某公司1承担。王*1与夏*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王*1在搬运空调时所持预期为铲车在搬运完成前应当是固定不动的才会为方便搬运而一脚踏上铲板,而铲车的驾驶人员未注意观察突然启动才致使王*1受伤,对此已超出王*1当时所能预见的范围,故王*1对其自身损害不存在过错。夏*在王*1受伤当时并未驾驶铲车,如前述理由,作为提货方的夏*亦不应负责将货物从仓库提出至运货车辆,夏*对本起事故也不存在过错。综上,因本起事故导致王*1受伤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某公司1承担,某公司1已经支付的费用应予抵扣。王*1要求某公司2与夏*承担补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审核了王*1主张的损失后判决:一、某公司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1医疗费77,90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查档费114元、鉴定费5,6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04,332元、误工费25,20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5,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450,919.10元(已给付50,000元,尚需给付400,919.10元);二、王*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夏*34,789.10元;三、驳回王*1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5元,由某公司1负担。

原**院判决后,上诉人某公司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1原审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某公司1诉称,首先,案外人某公司3残次空调机器不是上诉人负责装卸的范围。其次,王*1由夏*雇佣,作为雇主没有对其聘用的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夏*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再次,王*1自身存在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的过错,也应自担相应责任。另外,原**院确定王*3驾驶铲车是职务行为错误。综上,原**院确定由上诉人对王*1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错误。原**院对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确定也缺乏依据。

被上诉人王*1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某公司2、夏*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某公司2、夏*辩称,根据在案的某公司1与案外人某公司3签订的仓储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储存产品的装卸由某公司1负责,而王*1受伤发生在某公司1负责的装卸货过程中,且完全由某公司1的员工操作铲车不当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在案某公司1与案外人某公司3所签订的仓储管理服务协议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对各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对王*1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作了详细的阐明,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虽然某公司1对责任的承担及部分赔偿费用的确定提出异议,但并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加以证明,故对某公司1的上诉主张,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某公司1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063元,由上诉人某公司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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