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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顾*、俞*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2)奉民一(民)初字第4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顾*受雇到俞*位于某处飞尔汽配厂房(尚未注册)的工地上干杂活。2011年9月17日上午,顾*在操作混凝土搅拌机时,因搅拌机的漏斗掉下,顾*躲避不及,砸伤双腿,经送奉**医院诊治,诊断为左髋节脱位,右足第2、3、4跖骨骨折,右距骨骨折,当日住院,于当月23日出院,住在俞*开设的上海奉贤区长远养老院养病,于2011年12月24日搬出。2011年9月27日,顾*的代理人即其女儿顾**、工地负责人即俞*在1份收条上均签字确认:病人顾*因搅拌机漏斗掉下来砸伤双腿,在上海奉贤区长远养老院治病和疗养,一切费用由俞*负责。顾*痊愈后,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休息5个月,护理3个月,营养2个月。顾*遂诉至法院,要求俞*支付其医疗费406.30元、伤残赔偿金18,772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费18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800元、劳动服务费600元、律师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原审法院还查明,顾*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850.10元系俞*支付,俞*还于2011年9月支付了顾*补助费1,500元。顾*在出院后,为治疗伤病,还自己支付了医疗费406.40元。顾*为伤残鉴定花费了鉴定费1,800元、医院拍摄费180元,还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顾*、俞*是否构成雇佣关系;二、顾*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如何确定顾*、俞*的过错责任;三、顾*请求的赔偿范围及具体金额应如何认定。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虽俞*认为顾*系受案外人谷**雇佣,但其仅凭谷**的谈话笔录,不能证实该节事实,相反,顾*提供的录音内容、收条上的工地负责人处由俞*签字、补助费由俞*支付、养老院的费用由俞*负担,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顾*、俞*构成直接的雇佣关系,故法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使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顾*受雇于俞*,在从事雇佣工作时受到了损害,俞*作为雇主,应当按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对俞*而言,没有选任有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而是自行组织施工,也在未审查顾*是否有操作搅拌机的资质和能力情况下,安排干杂活的顾*操作简易搅拌机,且在顾*之前已有操作不规范迹象时,未及时制止,其作为工地施工的管理者和组织者,未对顾*采取充分的安全保护措施,其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对顾*本人而言,其应明知操作搅拌机有一定的危险程度,但其不顾自己没有操作搅拌机的正规培训,过于自信,忽视对自身的安全保护,也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法院酌定由俞*承担因本次事故发生的赔偿金额的80%,由顾*承担其中的20%。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的赔偿损失范围及金额,法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顾*住院的费用为4,850.10元(由俞*支出),出院后的医疗费406.30元(由顾*支出),系损失范围,应予认定;2、残疾赔偿金:顾*在定残日时为65周岁,故应按15年,按2011年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统计数据为标准,根据顾*的伤残等级十级(系数0.1)计算,而顾*提出的金额18,772元低于上述计算结果,故法院以顾*请求的金额为准;3、误工费:因顾*没有提供其有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故法院按2010年上海市建筑业其他单位平均工资30,922元为标准,而鉴定休息期为5个月,故顾*的误工费应计为12,884.16元;4、护理费:顾*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00元,俞*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俞*称医疗费中有护理费72元,应予扣除,但医疗费中的护理费是指病理护理,而法院支持的系生活护理,两者并非同一概念,不应扣除;另外,对顾*出院后的护理问题,因顾*住在俞*开设的养老院,而双方又约定,顾*养病期间的费用由俞*负责,故应按其约定处理。5、营养费:鉴定报告给予的营养期为2个月,顾*以每天30元的标准计为1,800元,系合理计算,法院予以确认,俞*提出应以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法院不予采纳;6、住院伙食费:顾*提出为180元,俞*没有异议,但俞*提出应扣除医疗发票中的伙食费90元,因确系重复计算,法院予以扣除,即住院伙食费应为90元。7、交通费:顾*提出因本次受伤支出了交通费800元,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依据本案实际,酌定交通费为400元。8、鉴定费:顾*提出的鉴定费为1,800元以及为鉴定进行了拍摄费用180元,俞*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顾*提出的律师费3,000元,因顾*相对缺乏法律知识,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法院应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顾*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确认为5,000元。以上10项金额共计49,682.56元,俞*按其过错程度,应负担39,746.05元。

对已支付的金额认定:1、俞*支付的医疗费4,850.10元,顾*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2、生活补助费2,000元,因顾*仅确认1,500元,且俞*提供的收条上有顾*签字确认的金额也为1,500元,故法院确认俞*实际支付的生活补助费为1,500元;3、养老院的费用。俞*提出,顾*在俞*开设的养老院进行养病,按照收费标准,顾*实际花费了8,230元,此款应视为俞*已实际支付的款项,对此,法院认为,由于双方书面约定该费用由俞*负担,俞*现提出要求顾*支付,违反双方的约定,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以上1、2项金额计为6,350.10元。

俞*应负担的赔偿款39,746.05元,扣除已付款6,350.10元,俞*还应向顾*支付33,395.95元。

原审法院在核定本案损失范围后,作出判决: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顾*各项损失共计33,395.9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元,减半收取计498元,由顾*负担100元,由俞*负担398元。

二审裁判结果

原审判决后,顾*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其未操作混凝土搅拌机,只是做杂工,不应承担20%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俞*亦提起上诉,认为原审认定误工费、营养费标准均有误,对鉴定报告有异议,且应由顾*承担60%的责任,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庭审笔录,上诉人顾*及被上诉人俞*均称事发时是由顾*操作混凝土搅拌机的,但顾*并不具备操作搅拌机的资质。俞*作为顾*的雇主,明知顾*不具备操作资质仍安排其操作搅拌机,且未给顾*提供充分的安全保护措施,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而顾*明知自己不具备搅拌机操作证,仍进行操作,忽视了对自身安全的保护,顾*本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因此认定由俞*承担80%的责任,顾*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妥。原审法院认定顾*误工费、营养费所采用的标准均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可。俞*在一审阶段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其申请已委托重新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在俞*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可证明鉴定报告存在错误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报告认定顾*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共计1,046元,由上诉人顾*负担50元,上诉人俞*负担9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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