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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被上诉人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2010年1月25日,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公安局工山派出所出具证明,内容载明:“兹有工山镇红星村塘河村民组郭*同志,该同志曾用名郭*,属同一人,情况属实。特此证明”。2、2012年11月30日晚上,郭*前往上海**华医院就诊,就医记录上主诉载明:“右侧腰痛半天,有肾挫伤史……;头痛1周,伴恶心,无吐……”。当日,郭*行颅脑CT平扫检查。2012年12月1日,郭*的CT诊断报告影像诊断结论为腔隙性脑梗赛。同日,郭*对其所患脑梗塞进行了复诊。2012年12月3日中午,郭*就其所患高血压进行了复诊。2012年12月4日8时许,郭*因右小腿抽痛,前往上海**华医院就诊。3、2012年12月4日15时许,郭*先打电话报警,后前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江苏路派出所报警。该所向郭*出具《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该回执单记载:“内容:2012年12月04日15时51分,报警人使用1312235*报警称:在武定西路1251弄100号门口2女子打架,无持械,请民警到场处理。请民警注意自身安全。2012年12月4日15时51分,报警人郭*来我所报警称,今日15时30分许,其与邻居佘*因琐事发生纠纷,郭现自觉气愤难当,身体不适。郭*自己脚受寒生病是由于佘造成的,并且怀疑佘曾偷窃自己的手机内存卡等物,故来所报案。(以上内容尚未经公安机关核实)”。4、2012年12月5日上午,郭*前往上海市**大华医院就诊,就医记录上载明:“主诉:左眼被人打伤一天……初步诊断:眼球挫伤;主诉:腰痛半天。现病史:腰痛半天,其有外伤史,无尿痛,解尿手纸上有血迹……初步诊断:腰部损伤。”5、2012年12月10日,郭*前往复旦**山医院外科就诊。6、2012年12月15日、17日、23日、30日,郭*前往上海市**大华医院肛肠科进行初、复诊及住院治疗,并行混合痔手术,共计支付医疗费4,055.81元。7、2013年2月22日、3月14日,郭*前往安徽省**中医医院门诊就医。8、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3月14日,郭*共支付医疗费5,676.36元(含治疗混合痔医疗费4,055.81元)。后郭*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佘*支付医疗费1,953.05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6,000元(3,000元/月*2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郭*主张佘*实施了侵犯其健康权的行为,导致其肾出血及脑梗,要求佘*承担赔偿责任。但郭*所出示的证据均表明在郭*所谓“被告实施侵权行为”之前,郭*已罹患脑梗塞且有肾挫伤史,且郭*无足够证据证明佘*对其实施过侵权行为。原审据此判决:驳回郭*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69.40元,由郭*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主张的诉讼请求。郭*诉称,佘*将其致伤,故佘*应该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佘*则认为原审判决正确,故请求驳回郭*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正如原审法院所述,由于郭*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佘*对其实施过侵权行为,故原审法院依法驳回郭*的诉讼请求正确。郭*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郭*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8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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