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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汪*因与被上诉人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7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王*与张*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地共同经营一家棋牌室(无经营许可证)。2012年2月10日13时15分许,汪*与张*等在该棋牌室内打麻将,汪*与旁观的施*发生口角,后在王*与张*等人的劝说下,双方分开后各自回家。至当日15时许,汪*带人至该棋牌室,寻找施*未果后,就敲砸棋牌室内的物品后离开,致使棋牌室内四个热水瓶和一只自动麻将桌损坏,而张*被热水瓶中的热水烫伤大腿部。后张*向警方报警、验伤,并至上海**周浦医院治疗。当日20时15分许,汪*再次来到棋牌室寻找施*未果,就打了王*一耳光。王*随至上海**周浦医院治疗,并再次向警方报警、验伤。为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12年4月11日对汪*故意损毁财物行为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对其故意伤害行为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王*于2012年11月7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汪*赔偿王*医疗费人民币(下同)5,492.7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15,792.7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人与人之间应友好、文明相处,汪*因与他人发生口角,迁怒于王*及张*,先后两次至王*与张*处,损坏财产并致王*与张*受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王*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王*因伤所花费医疗费用凭据核定为4,862.34元。2、交通费。王*受伤后为治疗支出的交通费用,属合理损失,具体金额,结合王*的就诊情况,酌定为200元。根据王*的伤情,王*主张的精神损失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确认王*的损失合计为5,062.34元。汪*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王*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由此所产生的可能不利于汪*的诉讼后果,应当自行承担。

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民事判决:一、汪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医疗费4,862.3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062.34元;二、驳回王*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9元(王*已预交),由王*负担219元,汪某负担50元,汪某应负之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

汪*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与施*是有预谋地造成事件的发生,汪*现在手指已经受伤;2、汪*未拿热水瓶砸张*,王*的受伤应已病史为依据;3、汪*原审是因为记错出庭日期而未出庭。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的原审诉讼请求。

王*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汪*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审根据在案证据,认定汪*造成了王*的损害,并判决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查,于法有据,程序合法,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汪*否认造成王*的受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故汪*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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