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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3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被上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19时许,朱*与同事聚餐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奚阳路、朝阳路处遇驾驶出租车的胡*,乘上胡*驾驶的出租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支路749号住处后,朱*(醉酒状)要求胡*开回原上车处欲去洗澡,被其同事劝住。胡*在与朱*同事间收钱找零时,朱*辱骂胡*,并挣脱其同事后离开后排座位,走到胡*出租车的左前门处,胡*出驾驶室后与朱*发生拉扯中朱*倒地受伤。后朱*同事报警,并送朱*至医院疗伤。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委托上海**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朱*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朱*面部多处皮肤擦挫伤构成轻微伤。双方曾经警方调解未果,故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胡*赔偿其医疗费6,334.50元、误工费2,43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228元、物损费300元、律师费3,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中,双方对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认可各按15天计赔及医疗费6,334.50元数额合意一致。朱*主张误工费2,43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750元、交通费228元、物损费300元、律师费3,000元,胡*均不同意赔偿。另双方均认为对方负全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朱*喝醉酒后先辱骂胡*,并至胡*驾驶室旁引发拉扯致伤,故朱*承担60%的责任,胡*承担40%责任。原审法院在审核了朱*主张的损失后判决: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医疗费2,533.80元、误工费972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60元、衣物损失费80元、律师费2,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87元,由朱*负担50元,胡*负担37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对朱*原审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律师费、衣物损失费及医疗费中的自付部分不予支持。胡*诉称,朱*原审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均无法律依据。医疗费中自己承担的部分也应该按照各自的责任分担。由于朱*承担主要责任,故律师费应由其自己承担。

被上诉人朱*则认为原审判决所有赔偿项目均依法有据,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双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的情况,确定由胡*对朱*主张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原审核定的各项赔偿费用亦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胡*的相关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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