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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徐**(民)初字第6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原审被告吕*的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其委托代理人徐**后补充了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及王*均系外省市在沪个人从事装修业务人员。2012年3月20日,吕*为装修其位于某地址的居住用房,经其朋友介绍而与案外人相识并在上述房屋现场洽谈施工事宜,当时王*亦随同丁*前往,丁*向吕*出示的名片记载其为某公司业务总经理。经协商,双方确认由王*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负责工程管理,承包方式为清包,人工费为14,500元。之后,王*召集了其亲戚、老乡等数人进行施工,其中陈*由王*亲戚介绍至该工程,负责水电项目施工。工程施工期间,应吕*要求,陈*更换了室内的煤气管道。工程于2012年5月竣工,吕*分两次支付了王*工程款14,500元。因吕*在使用时发现煤气管道与热水器接口处存在煤气泄漏情况,为此其电话联系了王*要求予以维修,后确认将接入热水器的煤气管道更换为一截软管,王*电话联系了陈*。5月26日,陈*上门更换煤气软管,施工过程中,陈*先切去一截煤气管道,之后因其使用了冲击钻产生火星,引燃了残留的煤气,导致陈*被烧伤。

伤后,陈*在吕*陪同下至上**医院诊治,诊断为面、颈、双上肢烧伤,当日收治入院,予相应手术等对症治疗,同年7月17日出院,之后其又经复诊一次。伤势治疗期间,陈*花费包括救护车费、医疗辅助用品费、外购药费在内的医疗费用85,367.84元(包括住院餐费904元)、住院护理费2,340元,其中吕*支付了包括救护车费在内的医疗费用10,303.50元、护理费1,000元。

2012年12月27日,经原审法院委托,华东政**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陈*因火焰烧灼致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现遗留疤痕体表面积10%,右腕关节活动不能,右手活动明显受限,致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综合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7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为此鉴定,陈*支出鉴定费2,300元。

原审另查明,陈*属农业家庭户籍,根据其提供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及来沪人员居住证信息记载,陈*2007年即来沪,事发时其在本市城镇居住、工作已一年以上。陈*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的,雇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雇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可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在承揽关系中,定作人因其定作、指示、选任的过错,造成承揽人一方人身损害的,定做人亦应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

本案中,吕*为装修其住房,经朋友介绍而与案外人丁*相识并约谈,虽然吕*提供了丁*出示的名片,但凭此并不能证明丁*即是某公司员工且当时是代表某公司与吕*商谈装修事宜,而之后某公司亦未与吕*签订过书面协议,故吕*主张与某公司订立了装修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当时双方现场协商情况,涉案装修工程最终是由王*承接,丁*在其中只是起到介绍作用。王*承接该工程后,召集包括陈*在内的工人进行施工并予以管理,相应的工程款亦是其收取并作为工资发放给工人,故王*与陈*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虽然王*收取的工程款可能均发放给了工人,但正如其所陈述之所以承接该工程是因为吕*可以介绍其它工程,故就涉案装修工程本身王*是否盈利,并不影响其与陈*之间雇佣关系的成立。现陈*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王*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责任的承担不以王*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吕*及陈*均应明知煤气设施的改造、维修等施工需由供气公司指派专业人员实施,但吕*却选任及指示不具备相应资质的陈*进行施工,陈*亦在吕*及王*指示下进行了管道更换及维修施工并在维修过程中因严重的操作过失而致发生自身伤害事故,故吕*及陈*均存在过错,应相应分担及减轻王*的赔偿责任,具体比例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纠纷情况予以酌定。

关于本案陈*主张的具体损失认定,医疗费用,有相关就诊记录及支出单据为证,符合陈*伤势治疗所需,原审法院凭据予以确认,其中住院医疗费中的餐费部分,因陈*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原审法院仍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有在案伤残鉴定结论为证,且陈*提供的证据互相印证可以证明事发时其已在本市城镇居住及工作一年以上,可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获赔该项损失,故陈*主张数额符合相关赔偿标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陈*主张的护理费用中,住院期间护理费,有相关支出单据为证,原审法院凭据予以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审法院根据在案鉴定的护理期意见扣除陈*住院天数后,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认为1,837元。误工费,有在案鉴定的休息期意见为证,但陈*主张的数额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参照本市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酌定其误工损失为22,237元。营养费,有在案鉴定的营养期意见为证,且陈*主张数额合理,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陈*的损失,由王*、吕*按责负担。陈*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酌情支持6,000元,其中由吕*赔偿2,000元,王*赔偿4,000元。律师费,原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其中吕*赔偿2,000元,王*赔偿3,000元。陈*主张的司法鉴定费,原审法院则在诉讼费用项下予以处理。吕*已支付陈*的费用,原审法院将从其应赔偿款项中予以相应扣除。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如下判决:一、吕*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陈*医疗费用85,367.84元、伤残赔偿金160,75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40元、误工费22,237元、营养费3,600元、出院后护理费1,837元,合计276,133.84元的20%,计55,226.80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59,226.80元(已支付医疗费用10,303.50元、护理费用1,000元,尚需支付47,923.30元);二、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陈*医疗费用85,367.84元、伤残赔偿金160,75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40元、误工费22,237元、营养费3,600元、出院后护理费1,837元,合计276,133.84元的40%,计110,453.50元及精神抚慰金4,0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117,453.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3元(陈*已预缴),由陈*负担2,275元,吕*负担1,203元,王*负担2,405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由陈*负担920元,吕*负担460元,王*负担92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陈*原审针对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上诉人王*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陈*之间只有转承包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转承包的工程也仅限于水电施工,不包括煤气安装。同时,上诉人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个人之间形成的雇佣关系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而不是《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条文。

被上诉人陈*不接受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辩称,其与上诉人王*之间系雇佣关系,而且是应吕*、王*两人的要求修理煤气管道的。

原审被告吕*不接受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吕*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雇佣关系成立,而且其与陈*之间没有任何安装煤气的约定,是向王*提出的,应该是与王*之间的约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基于查明事实,原审认定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陈*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是转承包关系,转承包的工程也仅限于水电施工,不包括煤气安装。根据民事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该项主张,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王*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同。本案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陈*之间系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王*作为雇主明知被上诉人陈*无相关资质,仍应原审被告吕*要求而指示被上诉人进行煤气管道的施工和维修,因而在本案中上诉人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未尽准确,但原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尚属得当,故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649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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