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与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被上诉人宋*、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汤*与江*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曾为相邻琐事发生过多次纠纷。2012年4月12日早上,双方因江*往楼下倒水发生口角。之后宋*、汤*出门遇见江*,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社区民警会同上海市徐**调解委员会对双方纠纷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江*称因为宋*、汤*用竹竿挑江*晾晒的衣物,导致江*无法晾晒,故戳了宋*、汤*的雨棚。后双方调解未成,上海市徐**调解委员会于2012年8月3日发出《人民调解调解不成证明》。

2012年6月28日11时许,汤*至公安机关报案称:当天10时30分许,江*因邻里纠纷在余庆路170号门口抓住汤*的头发并将汤*推倒在地,造成汤*手臂皮外伤,江*随后逃离。汤*于当日13时30分许至复旦**山医院验伤,经检查:头皮见皮肤挫伤,左肘后皮肤挫伤,肘后三角正常,活动稍受限,双侧手背见皮肤青紫(右4×3cm,左2×2cm),局部活动可。之后汤*多次至上海**心医院换药。

汤*于2012年10月27日至11月4日至上海**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中医:头风(肝肾**),西医:腔隙性脑梗塞、慢性胆囊炎、胆囊结石、双侧甲状腺结节。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身体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财产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汤*称江*于2012年6月28日10时30分许在余庆路170号门口抓住汤*的头发并将汤*推倒在地,造成汤*手臂皮外伤。江*对此予以否认,江*称其遇见宋*、汤*,要求宋*、汤*一同去居委会解决双方之前的纠纷,但并未推汤*。原审法院认为,宋*、汤*事发后即至公安机关报警并至医院验伤,其伤情与宋*、汤*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江*亦明确表示江*当时在场并要求宋*、汤*一同处理之前的纠纷,综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汤*的外伤系在其与江*纠纷中导致。

江*在上海市徐**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过程中承认,因宋*、汤*用竹竿挑江*晾晒的衣物,故江*戳过宋*、汤*的雨棚,江*提供的宋*、汤*雨棚照片亦可以印证雨棚的损坏情况,故对宋*、汤*雨棚损失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系邻居关系,理应和睦相处,在发生纠纷后应通过合法途径妥善解决,但双方在发生纠纷后均未能采取冷静克制的方式处理纠纷,直接导致本案损害后果的产生,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原审法院由此酌定江*对宋*、汤*损失承担50%的赔偿份额。原审法院在确定了本案的损失范围后遂判决:一、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汤*医疗费243元、交通费15元,共计258元的50%计129元;二、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汤*、宋*物损(雨棚)200元的50%计100元;三、驳回汤*、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汤*、宋*已缴纳),由汤*、宋*负担50元,江*负担25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江*不服上诉,认为自己不存在过错,同时还认为汤*的伤并非自己造成,与自己无涉,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汤*、宋*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邻里间应友好、和睦相处,然双方不能妥善处理邻里关系,为琐事矛盾不断,实不为当今的文明社会所倡导,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现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江*和宋*、汤*各自承担50%责任尚属合理,江*上诉要求不承担责任,缺乏依据。至于汤*的伤势是否与江*有关,对此本院认为:1、对于曾经在2012年6月28日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2、事发后,汤*即至公安机关报警并至医院验伤,经检查汤*头皮见皮肤挫伤,左肘后皮肤挫伤,双侧手背见皮肤青紫,该伤情与汤*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原审法院根据上述几点确认汤*的伤势系在双方纠纷中形成是属正确。上诉人江*认为汤*的伤势与其无关,但却未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于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相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