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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B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区人民法院(2012)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D与E系父子关系。二人均系A公司的员工。C系A公司的保安队长。B系D的侄子。2011年7月29日20时左右,D驾驶电动自行车将E送到A公司宿舍后离开。在A公司大门口,保安根据A公司的要求检查D电动自行车的箱子。为此,D与C发生口角,直至双方发生扭打行为。B看到D与C打架后,也参与到其中,听到C骂人后,踢了C一脚,随后双方发生扭打,导致受伤。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B损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2年1月30日出具鉴定结论:B之损伤给予休息期2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B遂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打架事件的起因和过程是保安根据A公司要求检查D的电动自行车箱子,D不满,进而与保安队长C发生口角,直至动手打架。A公司要求保安对员工的私人物品进行检查,保安执行中与员工发生口角并打架,A公司对保安教育管理不善,在发生打架事件后未充分重视、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事态扩大,对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C作为保安队长,与D发生口角后未正确处理,进而发生打架事件,在B参与进打架事件后,与B殴打并致使B受伤,主观上存在过错。B在得知其伯父D与保安打架后未采取报警、劝架等合理措施,也参与了打架事件,并先踢了C,导致C反击后受伤,故对其自身的损害应负一定责任。综合上述事实,根据事件发生的原因、双方的过错程度,关于B的损失,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由C承担30%的赔偿责任,A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B自负40%的损失。

关于B的鉴定结论,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经核,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参照了病史资料,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原审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A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审法院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并作为计算B损失的依据。

关于B的损失,原审认定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412元,结合B的病史记录,凭据予以确认。2、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酌情确定每天30元,根据鉴定结论支持1个月为900元。3、误工费,B提供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证实其每月误工损失为1,900元;**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原审法院采信B提供的证据,根据鉴定结论支持2个月为3,800元。4、护理费1,741元,**公司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5、鉴定费800元,原审法院凭据予以确认。6、交通费,B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采纳**公司的意见确认为20元。以上B损失合计8,673元,由C承担30%为2,601.90元,**公司承担30%为2,601.9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判决:一、C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B损失2,601.90元;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B损失2,601.90元;三、驳回B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B负担20元,C负担15元,**公司负担15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上诉人A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已尽到了必要的制止和教育义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C的行为是无法控制的,被上诉人C打架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已超出工作范围,在事件发生后,上诉人及时报警,积极防治事态的进一步扩大,故上诉人不存在“未充分重视”的情况,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现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主文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赔偿被上诉人B损失2,601.9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B辩称:被上诉人C系上诉人A公司的员工,故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C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A公司在要求保安人员对员工的私人物品进行检查的同时,应当尽到教育、管理保安人员的义务,以确保保安人员合法履行工作职责。从本案来看,保安人员工作中与员工发生口角并打架,反映出上诉人管理不善,故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无误,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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