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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季*1、原审被告刘*、杨*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40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伍*,被上诉人季*1的委托代理人季*2,原审被告刘*、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9月2日上午10时许,季*1携带工具(榔头、钢锯等)前往孙*家(某地)讨要欠款。季*1用榔头将乳山路房屋三道房门锁敲坏,刘*从房门中冲出后,与季*1发生了争执和扭打,季*1将刘*推倒在地后,准备离开时,在5楼楼道上遇到了接刘*电话后赶来的孙*、杨*。双方再次发生了冲突。警察到场后,季*1发现自己的右脚受伤无法移动。季*1被送至上**方医院就诊并验伤,检验结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头面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2011年9月2日至9月10日,季*1在上**方医院住院治疗,季*1自付住院医疗费及其他医疗费共计人民币(下同)57,276.28元。

2011年9月19日,上海**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沪公利司法鉴定所[2011]伤鉴字第442号鉴定意见,结论为季*1遭外力致右侧胫骨平台骨折,该损伤构成轻伤。2011年10月10日,季*1与孙*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约定:由季*1赔偿孙*门锁修理费共计350元;孙*自理自己的伤势损失费用,自愿放弃追究季*1相关法律责任;季*1就自己的右脚伤害损失情况,自诉法院以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2012年1月4日,季*1提出刑事自诉。2012年10月25日,原审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认为自诉人季*1控告孙*、刘*、杨*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人季*1对孙*、刘*、杨*的起诉。2012年12月3日,季*1提起本案诉讼:1、孙*赔偿医疗费57,276.28元、误工费14,000元(2,000元/月×7个月)、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护理费4,500元(1,500元/月×3个月)、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刘*、杨*与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刘*、杨*、孙*承担。

2012年8月2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26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季*1因故致右下肢损伤,其损伤的后遗症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今后行二期治疗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季*1支付鉴定费1,800元。

原审另查明,2011年9月5日,季*1在某局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1年9月2日9时许,我到达乳山路160弄7号604室,由于一直叫门不开,我就先用老虎钳剪断了604室电表的电线,接着又用榔头敲砸604(室)的门,先后砸开604(室)外面的两道隔断门的锁,后来还砸了604(室)的房门,此时,孙*的前妻刘*从604(室)房门中冲出并质问我为何要砸门,因此和刘*争执起来并互相推搡了对方,过程中用手打了刘*几下,刘*因此摔倒在地上,我见她倒地也就不再动手了。我想离开那里,刘*则一直拉着我不让我走,她一直拖住我并跟着我来到他们7号的五楼楼道上。这时,孙*与一个中年男子一同赶到现场,孙*与我争执起来。孙*将我拖住并动手抢我手中的榔头,我则不让其抢榔头。同时,我还顺势用手中的榔头敲了孙*的头,孙*被我敲破了头,他仍旧未放手,并一直抱住我。此时,与孙*同来的中年男子乘乱抢走了我手中的榔头,接着就用榔头在我的右小腿猛敲了两下。当时,我的脚就不能动了。我只能抓住孙*不放,孙*也拉着我不放。但是,孙的这个中年男子朋友在一边还是对我进行殴打并用我的钢锯敲我的后背,刘*也在边上用手拍打我的头部。大家就这样僵持着,后来民警来了,将当事人双方均带进了派出所。孙*的这个中年男子朋友则乘乱离开了现场。”

2011年9月2日,刘*在某局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与前夫孙*于2007年左右协议离婚,由于婚房乳山路160弄7号604室房屋无法分割,离婚后,我仍居住在该房内。平时基本我一人独自居住,孙*有时也会来此房居住。2011年9月2日10时许,我在家中睡觉,突然听见外面有人正在砸我家的房门,于是我打电话通知孙*过来,自己则从卧室出来查看。我看见季*1正在用铁锤砸我家的房门。我当时问他要干嘛,季*1看见我出来就冲入屋内并要用手中的铁锤砸我,我抓住他的手不让其打我。但是,季*1将我推倒在地上还用膝盖顶住我的腹部不让我动,同时他还用手中的铁锤砸我,我的左脚膝盖以及左臂被其砸伤。我因此与其扭打在一起,过程中我的左手腕被季*1咬伤,季还打我两记耳光。打完之后,季*1停下来并起身要离开,我立即抓住其不让其离开,季*1就不断地挣脱想要离开现场。此时,孙*与其朋友两人也赶到了。在5楼楼道内,他看到我被季*1打了故上前将季*1抓住不让其离开,于是他们两人开始争执扭打起来,期间季*1用手中的铁锤将孙*的头部打伤了,当时鲜血就流出来了。孙*被打伤后仍旧未放手,一直等到民警来到现场,后来民警将我们几个人带进了派出所。”

2011年9月20日,杨*在某局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2011年9月2日10时20分许,我和孙*一起在桃林路羽山路的莫泰饭店办事,那时小*接到他妻子的电话,说家里有人上门闹事,把门锁敲坏了,小*听到后马上赶回去,我就说我和他一起去看看怎么回事,我就跟他来到了乳山路160弄7号,小*家住在604室的,小*先冲上去,我走在后面,等我走到快五楼的时候,我看到在五楼楼口处,小*头上都是血,有名身材比较高大的中年男子手拿了榔头,他要往下走,我马上就报警,这时小*拉住他手中榔头不让他往下走,两人拉扯在一起,拿榔头的男子往下要逃,小*向上拉住他榔头和手顶住他,那个拿榔头的男子强行往下,我看到他一脚踩空人斜了下,半蹲着拉住榔头,小*拉着榔头把他往上拉,我也上去和旁边503(室)的男子一起将他们拉回到五楼楼道平台,那个拿榔头男子说叫我们别碰他,他说他身体不好有病的,小*和对方男子一直互相拉着榔头,我到楼下去等民警了。后来我和民警一起上去了,看到他们两人还是在拉着抢那把榔头。”

2011年9月2日14时25分,孙*在某局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1年9月2日10时20分许,当时我在桃林路羽山路附近,我前妻刘*打电话说季*1在用榔头敲我们乳山路160弄7号604室的门,叫我快些赶回去。我赶到乳山路160弄7号五楼楼梯处,我看到我前妻拉住季*1,她对我说我们家的门被季*1敲坏了,我看到后也上去拉住季*1不让他走,季*1说句要敲死我,就用手上的榔头对着我头部敲了下,我头当场流血了。我和他都摔倒在五楼楼梯口处,后来我爬了起来抓住他手中的榔头和他的衣领一直等到警察来。民警来了后要把我们带到派出所,这时季*1说他不能走,腿坏了,叫警察帮他叫了救护车,后来我就和警察一起到派出所了。”

2011年9月5日,案外人雷*在某局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1年9月2日10时15分许,我在家中听到六楼有敲门的声音,这个声音十分大,我就出门上楼看了。我看到一名中年男子拿着一把榔头站在乳山路160弄7号604室门口,604室的三扇门上的锁都被敲坏了。604室的中年妇女小*出来不让那个中年男子走,两人拉扯在一起,那个男子就用手中的榔头撞击小*的手臂。后来那个男子跑到五楼,我也回到我的家门口。这时,604室的男主人小*带着他一个朋友回来,他们在五楼楼梯口处碰到了,小*就对小*说那个男子拿了榔头把家里的门锁都砸坏了。小*说对方带工具来行凶还打人要报警,不让他走,那个男子说不让他走就要用榔头敲小*。他拿着榔头向小*头上甩了下,正好砸到小*的头,小*的头当场就流血。然后小*上去就要抢这把榔头,两人拉着榔头举过头顶,小*说对方用榔头砸他,他要打死对方。在抢榔头的同时小*用脚对着对方男子的小腿上踢了好几脚,后来两人就站着一直抓住榔头直到警察来。警察来后要带双方到派出所解决,那个拿榔头的男子说他不能走,叫警察帮他叫了120急救车。”

2012年6月26日,刘*对季*1提起(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0171号健康权纠纷的诉讼。该案中查明,事发当日刘*至上**利医院就诊并验伤,验伤通知书检验结论载明:多处外伤,刘*花用医疗费共计440元。

原审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可以确定季*1手持榔头等工具至乳山路房屋处砸坏房门并殴打刘*后准备离开时,与闻讯赶来的孙*发生冲突后受伤。无论孙*是否存在躲避债务的行为,季*1均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不应以此作为实施侵害债务人财产或身体的借口。孙*在季*1准备离开现场时对季*1予以阻止并抢夺季*1手中榔头的行为,属于对季*1不法侵害行为的正当防卫。

根据法律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必要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本起纠纷发生的起初,季*1与刘*单独扭打过程中,季*1虽手持榔头等工具,但并未造成刘*严重的损害后果,由此可见,季*1并无致他人身体或生命于危险境地的主观恶意。纠纷演变过程中,当孙*与杨*赶到现场时,孙*、刘*、杨*与季*1相比,人数上处于优势地位,季*1也不可能再对孙*、刘*、杨*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现确认季*1腿部胫骨骨折的损伤后果系在与孙*冲突过程中产生,而孙*、刘*、杨*均未有严重的损伤后果,故孙*在实施正当防卫的过程中存在防卫过当的行为,应对季*1的损害后果承担适当的责任。鉴于季*1未举证证明其损害后果系由刘*或杨*造成,故季*1要求刘*、杨*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难予支持。综合考虑季*1的实际伤情,酌情确认孙*对季*1因本起纠纷发生的损失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具体数额酌定。对季*1的其他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民事判决:一、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季*1人民币17,000元;二、驳回季*1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1元,由季*1与孙*各半负担。

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季*1在笔录中、自诉案件调解中均确认骨折是由杨*造成的,季*1对孙*等的刑事附带民事自诉被驳回证明孙*未造成季*1的受伤;2、证人张*的陈述也证明孙*未殴打季*1或还击季*1的行为;3、季*1主观存在恶意,寻衅滋事,故意伤害刘*及孙*。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孙*不赔偿季*117,000元。

被上诉人季*1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同意孙*的上诉请求,认为事发时其未从房门冲出。

原审被告杨*同意孙*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都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孙*在上诉状中引用“杨*用榔头敲打季*1造成其骨折”,在二审中又陈述“季*1骨折时自己踏空摔倒造成的”,而证人雷*的证人证言已指出孙*踢过季*1,其与季*1的诉状所述吻合,故原审驳回了季*1要求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而要求孙*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张*的证词无法反映事发的全过程,本院难以采信。现孙*防卫过当,原审综合本案各类情况,酌定孙*对季*1赔偿17,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另,季*1对孙*等以故意伤害罪为由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驳回,系适用刑事诉讼程序,不影响当事人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孙*以此为由抗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孙*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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