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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A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区人民法院(2012)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1年11月4日下午,A及其丈夫C等人至B暂住地,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B、A发生扭打。后B报警,警察到场处理时,A已离开现场。警察向B开具验伤通知书,B赴医院治疗。2011年11月8日,警察分别询问了事发时在场的D、E、A等人,在场人对A是否殴打过B意见不一。D系B的弟弟,其表示在发生纠纷后,B和案外人杨*被A殴打,E和A均表示A仅在发生纠纷后与B有拉扯衣服的行为,并未动手打人。嗣后,双方为赔偿事宜继续产生纷争,B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另查明,2011年11月4日纠纷发生的当日,公安机关向B开具验伤通知书,B赴上**医院验伤,结论为:脑震荡、左肩、双肘擦伤。当日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桥*甲状腺炎。至同年11月21日出院,住院17天,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注意饮食、休息,避免劳累、情绪激动,全休1月。期间,B共发生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533.90元。

原审审理中,B称其有七年左右的甲状腺疾病史。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B提供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以及B的出院记录、验伤通知书对于B伤情的记载,对B系在和A身体接触过程中受伤,具有证明力上的优势,A并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B所受损害与A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A辩称B损害中包括其甲状腺疾病治疗过程及相应费用,原审认为,肢体上冲突、情绪上激化,确有令B原有甲状腺疾病加重或复发的可能,A并没有证据证明B故意扩大损失,也没有法医学临床鉴定的必要,故对A此项辩称不予采纳。对于过错责任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和扭打,但双方都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对方率先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且双方在因琐事发生纠纷后,都没有采取克制、理智的态度处理纠纷,应认定双方具有同等责任。故原审法院酌定A对于B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B主张的损失,对于医疗费,经和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核对,原审法院支持7,533.9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B主张标准过高,原审法院按其住院17天,每天20元计算,支持340元。对护理费,B主张540元,系按18天计算,原审法院准予按住院天数考虑护理所需天数,但因其实际住院天数为17天,原审法院支持护理费510元。对营养费,B主张340元,在合理范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B主张数额过高,原审法院酌情支持50元。B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误工费,B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和实际误工损失,原审法院酌情按误工1个月计算,支持误工费1,45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8月2日作出判决:一、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B医疗费7,53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51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1,450元,共计10,223.90元的50%,计5,111.95元;二、驳回B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元,减半收取计223元,由B负担198元、A负担25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上诉人A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B提供的证据有明显瑕疵,不具有证明力,不应被采纳。在上**医院的出院记录、验伤通知书、病历、头颅CT报告中并未记载被上诉人头部受伤的情况,被上诉人的伤势仅有一些抓伤,而非脑震荡。被上诉人受的是外伤,按常理应在外科治疗,但被上诉人却至内分泌科治疗。检验医师在放射诊断临时报告出报之前主观诊断被上诉人脑震荡。上诉人多次向公安机关及被上诉人提出要求对被上诉人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只有鉴定结论才具有证明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当时火气较大,双方争吵后发生拉扯,但被在场的人拉开后并未发展成殴打,D系被上诉人亲弟弟,故不应采信D的陈述,而应采信E的陈述。被上诉人被诊断为脑震荡,却治疗甲状腺炎,甲状腺炎的治疗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是发生一些相互撕扯的行为,不足以给被上诉人造成伤害。现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及误工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B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都是真实的,D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也是正确的。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要求驳回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及举证情况后,对事实作出认定,并详尽妥当地阐述了判决理由,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无误,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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