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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1)浦*一(民)初字第42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9日,陈*至某私人诊所某医生处安置宫内节育器,某医生介绍陈*为其做手术。陈*检查发现陈*有炎症后,继续在某医生处为陈*安置节育器,并开具了2盒阿**给陈*,陈*为此共支付了150元。同年6月12日,陈*在其住处为陈*取出其所安置的节育器。6月16日,陈*至陈*处,要求陈*为上述行为导致其阴道出血进行赔偿,因双方协商不成,陈*遂报警。陈*于同日被送入周**院,次日入院诊断为:1、急性盆腔炎,2、上环出血,3、子宫穿孔?同日陈*因涉嫌非法行医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7月15日,该局对陈*变更强制措施予以取保候审,为期一年。7月2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的委托对陈*的行为与陈*的损伤程度有无因果关系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陈*在私人诊所由无医师执照的医生行置、取宫内节育器后出现出血、轻度急性盆腔炎等,该医生的上述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与陈*上述损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陈*上述损害后果未达到轻伤、重伤程度。2011年11月28日,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赔偿医疗费5,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475元、误工费5,000元、营养费560元、护理费171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54,965元。

2011年12月30日,经华东政**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因上宫内节育器后出血并发急性盆腔炎,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陈*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审审理中,陈*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是在周**院错误诊断的基础上形成,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上海**中心重新鉴定,该部门认为涉及医疗纠纷,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无医师执照,在为陈*放置宫内节育器时未注意无菌操作,其上述行为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存在医疗过错,与陈*的损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现陈*认为周**院错误诊断的依据系将其自身的检测数据与陈*的检测数据作对比,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人的个体是有差异的,不能片面地要求每个个体的检测数据均按统一标准,其未能提供周**院的医疗行为有过错的证据,亦未能提供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过程有过错的证据,故对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另外陈*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就医应选择正规医疗机构,在其明知就医场所并不正规且无无菌环境的情况下,完全可以拒绝手术,但其仍在该处选择继续手术,其本身亦有过错。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确认陈*承担因其非法行医造成损失的80%,其余20%由陈*自负。

陈*合理损失:1、医疗费,凭据核定为4,831.90元。2、交通费,确认为100元。3、鉴定费1,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予以确认。4、营养费,根据陈*的伤情,酌定每天30元,共为420元。5、护理费,确认为171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40元。7、误工费,陈*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工作,但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每月收入为2,500元,故按其提供的银行卡上标明的工资金额1,301.85元为标准,确定为2,603.70元。8、精神损抚慰金,陈*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亦未造成严重后果,不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陈*未进一步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予支持。10、律师代理费,酌定为2,000元。综上,陈*合理损失为11,266.60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9,013.28元;二、驳回陈*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3元,减半收取计611.50元(陈*已预交),由陈*负担586.50元,陈*负担25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陈*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陈*则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陈**执业执照而为陈**、取宫内节育器,以致陈*阴道出血、轻度急性盆腔炎,其上述行为业已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存在医疗过错,与陈*的损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现陈*主张因周浦医院诊断错误而致上述鉴定意见错误,然其既未提供周浦医院之医疗行为存有过错的证据,亦未提供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之鉴定过程存有过错的证据,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另外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选择正规医疗机构就医,在其明知就医场所不正规且欠缺无菌环境的情况下,仍选择在该处进行手术,其本身亦存有过错。原审法院据此确认陈*应承担因其非法行医造成损失的80%,其余20%由陈*自负,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陈*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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