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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A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区人民法院(2012)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1年11月4日下午,A及其丈夫C等人至B及其姐姐D的暂住地,D和A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两人发生扭打。B回家后在劝解过程中,也和A发生拉扯、扭打。后D报警,警察到场处理时,A已离开现场。警察向B开具验伤通知书,B赴医院治疗。2011年11月8日,警察分别询问了事发时在场的E、F、A等人,在场人对A是否殴打过B意见不一。E系D的弟弟,其表示B回来看到D被打,就上去推了A,后来B脖子上也被抓伤了,也被他们用拳头打了;F和A均表示A仅在发生纠纷后与D有拉扯衣服的行为,并未动手打人。嗣后,双方为赔偿事宜继续产生纷争,B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另查明,2011年11月4日纠纷发生的当日,公安机关向B开具验伤通知书,B赴上**医院验伤,结论为:脑震荡。当日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震荡。至同年11月11日出院,住院7天,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期间,B共发生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504.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B提供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以及B的出院记录、验伤通知书对于B伤情的记载,对B系在和A身体接触过程中受伤,具有证明力上的优势,A并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B所受损害与A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对于过错责任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和扭打,但双方都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对方率先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且双方在因琐事发生纠纷后,都没有采取克制、理智的态度处理纠纷,应认定双方具有同等责任。故原审法院酌定A对于B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B主张的损失,对于医疗费,经和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核对,原审法院支持3,504.6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B主张标准过高,原审法院按其住院7天,每天20元计算,支持140元。对护理费和营养费,B系按住院天数计算,对于其住院期间予以适当护理和营养,原审法院予以认同,故支持护理费210元、营养费140元。对交通费,B主张数额过高,原审法院酌情支持50元。B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误工费,B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和实际误工损失,原审法院酌情按误工7天计算,支持误工费338.33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8月2日作出判决:一、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B医疗费3,50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21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338.33元,共计4,382.93元的50%,计2,191.47元;二、驳回B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B负担75元,A负担25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上诉人A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B提供的证据有明显瑕疵,不具有证明力,不应被采纳。在上**医院的出院记录、验伤通知书、病历、头颅CT报告中并未记载被上诉人头部受伤的情况,被上诉人的伤势仅有一些抓伤,而非脑震荡。检验医师在放射诊断临时报告出报之前主观诊断被上诉人脑震荡。上诉人多次向公安机关及被上诉人提出要求对被上诉人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只有鉴定结论才具有证明力。上诉人与D当时火气较大,双方争吵后发生拉扯,但被在场的人拉开后并未发展成殴打,被上诉人也被拉开而未发生殴打,E与被上诉人系亲属关系,故不应采信E的陈述,而应采信F的陈述。现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及误工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B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都是真实的,E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也是正确的。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要求驳回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及举证情况后,对事实作出认定,并详尽妥当地阐述了判决理由,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无误,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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