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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2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22时15分许,林*驾驶电动自行车、王*驾车于民益路、龙工厂区内道路发生碰撞,致使林*受伤。当时,双方均未报案,2011年1月10日16时20分许,林*到新**出所报案,陈述了上述事故经过。之后,松**支队通知王*未果,于2011年1月13日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与事故的发生有着全部的因果关系,确认林*无事故责任。

2012年1月9日,原审法院诉前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林*损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2012年3月15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林*面部交通伤,遗留左眼泪溢、左侧轻度面瘫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伤后休息12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

另查明,林*系非农业户口居民。事故发生后,王*给付**现金2,546元。

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林*于2012年4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王*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0余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关于王*的驾车类型,林*称为摩托车,但是王*称为电动车并已报废,现在没有任何证据可以显示王*当时的驾车类型,但是根据事故认定书,王*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的因果关系,林*没有违法行为,故王*应当对林*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对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依法审核后作出判决:一、王*赔偿林*医疗费87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86,952元、误工费5,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03,326.48元,扣除王*已经支付的2,546元,余款100,780.48元由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二、驳回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7元,减半收取计2,308.50元,由林*负担1,256.50元(已付)、王*负担1,052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其在事故发生后并无逃逸,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林*则不同意王*的上诉主张。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林*与王*系同一工厂的员工;2010年12月6日晚涉案事故发生后,王*与林*先后被送入同一所医院,王*为林*垫付医疗费2,546元;事故发生后,双方供职工厂的相关负责人亦赶至医院协调处理相关事宜;原审法院2012年5月3日的庭审笔录载明:“审:原告是怎么知道被告逃逸的?原:2011年1月10日我方去交警队,通知被告让他过来,他不来。据我所知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逃离。”以上事实,有原审庭审笔录、本院二审庭审笔录予以佐证,可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王*在事故发生后有无逃逸行为。从前述本院查明事实可知,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先后到同**医院治疗,王*还为林*垫付了前期部分治疗费用,双方供职单位的相关负责人也到了医院协调处理相关后续事宜,在此情况下,不能认定王*事故发生后存在驾车逃逸行为。由于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及时报警,致使王*所驾车辆类型、事故原因及各自责任,现均已无法查清。为妥善平息纷争,本案事故以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为宜。原审法院对林*的各项损失的核定依法有据,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王*应对林*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有欠妥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289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289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王*赔偿林*医疗费87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86,952元、误工费5,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03,326.48元中的50%,扣除王*已经支付的2,546元,余款49,117.24元由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林*。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8.50元,由王*负担800元,林*负担1,50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17元,由王*负担2,308.50元,林*负担2,308.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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