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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1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9月,李*以朱*造成其受伤为由起诉至上海**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医药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000元。2011年10月11日,双方经法院调解,朱*当庭支付李*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000元作为一次性了结纠纷。现李*认为系朱*导致其受伤,且该伤需长期治疗,因此为治疗该伤所产生的医药费等及后续治疗费用应当由朱*承担,故李*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认为其受伤系被告所致,为朱**否认,且李*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李*的该主张未予采信。因此,李*要求朱*承担医疗费等及后续治疗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故亦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李*要求朱*支付医药费人民币4,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驳回李*要求朱*承担后续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李*不服,上诉称,其伤情确由朱*造成,现经长**院等医疗机构诊断需要长期治疗,朱*应当为此承担相应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辩称,上诉人说的均非事实,也无证据证明,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其实施了侵害的行为并导致其受伤,被上诉人亦否认相关事实,故本院实难采信上诉人的主张。综上,原审对本案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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