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1与上诉人王*2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2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1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上诉人王*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1、王*2既是邻居,又是亲戚。2012年7月2日下午,王*1、王*2因王*1在房屋过道上堆放杂物之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王*1、王*2发生扭打,致王*1左侧眼睛下方及右脚受伤。同年7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三林派出所委托上海**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1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同月13日,上海**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损伤程度作出书面鉴定意见,即被鉴定人王*1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同年7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三林派出所对双方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但未果。王*1遂诉至法院,要求王*2赔偿医疗费1,417.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87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14,604.3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1、2012年7月2日发生纠纷后,王*1于同年7月5日上午10时左右,因腰背疼痛等至上海市浦**生服务中心就诊,并花费医疗费17.60元(已扣除41.10元的镇补偿金额)。当日下午17时左右王*1又因腰背痛、右侧内踝疼痛至复旦**山医院进行治疗,并先后花费医疗费为989.50元,其中2012年7月17日发生的医疗费14元,王*1未能提供的相应的病史资料。另王*1在复旦**山医院发生的医疗费中的441.70元已在上海市浦**医疗管理站报销。期间,王*1还至上海市浦**生服务中心治疗,扣除镇补偿金额后,王*1实际支付106.80元。2、王*1提供的复旦**山医院影像诊断书上记载的王*1的年龄与王*1实际年龄不符,但除此之外,王*2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影像诊断书系王*1冒用他人病史就诊之事实。3、2012年8月31日,王*1通过律师委托上海**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1伤后所需的营养、护理时限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1所受损伤需营养期二个月、护理期三个月。为此王*1花费鉴定费800元。审理中,王*2对该鉴定结论表示异议,并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法院于2013年2月26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王*1伤后所需的营养、护理时限重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1右踝等处被他人打伤,伤后营养30日,护理30-45日。为此,王*2支付鉴定费2,760元。4、王*1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6,000元。5、交通费,王*1虽提供2012年7月5日至复旦**山医院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票据87元,但王*2以该票据记载的下车时间比王*1病史资料记载的就诊时间晚1分钟,不符合常理为由,不予认可。6、审理中,王*2以王*1的受伤部位与王*2及本次纠纷无关为由,对王*1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律师费、交通费均不予认可,但王*2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主张。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1的伤势系因王*1在过道上堆放杂物发生纠纷过程中,相互拉扯、扭打所致,故双方均有过错,王*1因治疗花费的医疗费及其他因本次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的案情,酌定王*1承担次要责任,王*2承担主要责任,即王*2应对王*1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承担6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王*2虽称王*1的伤势非王*2殴打及本次纠纷所致,但王*2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且王*1在此次纠纷中受伤之事实已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三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调解备忘录等佐证,故王*2的上述抗辩理由,无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法院确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王*1提供的病史资料及相关的医疗费收据,并扣除已报销的医疗费用,法院确定医疗费为658.20元。二、交通费,王*1提供的出租车票据上的下车时间虽比王*1就诊时间晚1分钟,但该交通费发生的时间确系王*1就诊那天,且根据王*1居住处至复旦**山医院的距离,现王*1主张交通费87元,尚属合理,故对王*1主张的交通费87元应予准许。三、营养费,根据重新鉴定中的营养、护理时限,王*1的伤势情况及目前的护理市场价格,酌定营养费为900元、护理费为1,600元。四、律师费,根据王*1的诉讼标的,现王*1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法院酌定律师费为2,000元。五、鉴定费,两笔鉴定费均系本次纠纷发生后实际发生的费用,理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且双方对各自支付的鉴定费已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遂判决如下:王*2应赔偿王*1医疗费658.2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87元、律师费2,000元、鉴定费3,560元,合计8,805.20元中的60%,计5,283.12元,扣除王*2已支付的鉴定费2,760元,王*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12,523.1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由王*2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王*1和王*2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王*1上诉要求王*2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王*1上诉称,自己的伤情是因被上诉人王*2暴力殴打所致,自己作为一个80多岁的老人,手无缚鸡之力,完全处于被打的境地,没有发生原审法院所称的互相拉扯、扭打,故自已的损害后果应全部由王*2承担。

王*2上诉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王*2上诉称其并未打过王*1,同时认为并没有证据表明王*1的右脚受伤,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自己不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双方的责任问题。双方是亲戚,又是邻里,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如发生纠纷不仅应当从纠纷过程、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判断,还应考虑纠纷的起因。本案的起因是由于王*1在房屋过道上堆放杂物所致,对此王*1有过错,但王*2擅自处置王*1堆放在房屋过道的杂物也有不当之处。其次在纠纷过程中,双方互相拉扯、扭打,直至被他人拉开,尤其是王*2对年近八十的老人也毫不相让,双方的行为实不为当今的文明社会所倡导,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王*2承担60%责任尚属合理,王*1上诉要求王*2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而王*2上诉要求不承担责任,亦无依据。

其次,关于上诉人王*1的伤势问题。王*2否认王*1存在右踝受伤,在案的材料表明:1、2012年7月2日发生纠纷后,王*1于同年7月5日上午10时左右,因腰背疼痛等至上海市浦**生服务中心就诊,并花费医疗费17.60元(已扣除41.10元的镇补偿金额)。当日下午17时左右王*1又因腰背痛、右侧内踝疼痛至复旦**山医院进行治疗,并先后花费医疗费为989.50元;2、原审法院审理中曾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王*1伤后所需的营养、护理时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1右踝等处被他人打伤,伤后营养30日,护理30-45日。原审法院据此确定王*1右踝受伤并无不当。此外关于王*1的伤情是否系在双方纠纷中形成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于2012年7月2日下午发生争执,并发生吵打损伤;王*1在纠纷后第三天才至医院就诊,虽有瑕疵,但根据医院的就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在没有证据证明王*1的伤势有其他成因的前提下,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可确定王*1的伤势系在双方纠纷中形成。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依照王*1上诉标的计算的案件受理费165元,由王*1负担;依照王*2上诉标的计算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