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凌*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凌*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1)浦*一(民)初字第29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凌*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9时28分许,在地铁二号线浦东国际机场站站台至站厅的上行自动扶梯上,自上而下站立有宋**、凌*、张*、张*。在自动扶梯上行过程中,凌*身边携带的行李箱脱手倒下,致在其身后的张*及妻子张*等人倒在自动扶梯上。张*及其妻子摔倒后,由**司员工在自动扶梯上帮助扶起并协助报警。事后,张*及其妻子与凌*经警方调解达成协议,约定凌*预付张*及其妻子人民币2,000元医药费,若无重大后遗症不再追究,若有则另行追索。之后,张*及其妻子赴台湾旅游,凌*及其妻子赴美国。张*及其妻子在台期间跟团队旅游,因感身体不适在药房购买药物支出新台币400元(约合人民币86元)。5月26日,张*及其妻子回沪,经验伤,结论为左胸第5、6根肋骨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此后,张*先后在上**方医院、上海**民医院进行治疗,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9,232.76元。2011年10月28日,经张*申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法院委托对张*伤情等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如下:若查证张*2011年5月19日受伤至5月26日门诊就诊期间,未再次遭受外伤,则其左侧第5、6肋骨骨折可以符合5月19日外伤所致,其损伤后休息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为鉴定,张*支出鉴定费人民币2,400元。张*认为,凌*携带的箱子超大超重,且未能谨慎看管致箱子滚落使自己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张*认为自动扶梯的倾斜角度、踏步宽度不合理,且丙公司准许凌*携带超大超重行李箱乘坐自动扶梯存在管理上的不足,丙公司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凌*及丙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审理中,张*及丙公司一致确认,事发前**司在自动扶梯上行口设立了告示牌,其中提示携大件行李的乘客乘坐无障碍电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凌*在自动扶梯上行过程中,没有安全控制好随身携带的行李箱,致行李箱脱手倒下,造成在其身后的张*及其妻子等人受影响而倒下,凌*对张*由此造成的伤害存在过错。因此,对于张*的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凌*抗辩其因妻子倒下为扶住妻子所以放开了行李箱,没有提供相应依据。对于**公司的责任问题,法院认为,**公司对其场所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在合理范围内。首先,没有证据显示本案中所涉自动扶梯不符安全标准,其次事发前**公司已经在自动扶梯上行口设立告示牌提示携带大件行李乘客乘坐无障碍电梯,再次**公司在事发后进行了及时救助及报警,尽到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张*提出自动扶梯倾斜角度、踏步宽度不合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电梯违反相应的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故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在核定了本案的损失范围后判决如下:一、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医疗费人民币9,275.76元、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共计人民币12,075.76元,扣除凌*已付人民币1,000元,尚需支付人民币11,075.76元;二、驳回张*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元,鉴定费人民币2,400元,合计人民币2,820元,由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凌*不服,上诉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诉称,其行李箱之所以滚落,是由于丙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保养、清洁电梯时,从电梯站立的旅客中间穿插而过,碰到了其妻子的行李箱,因此箱子滚落,致张*受伤。因此本案的始作俑者是这位违规而上的工作人员,而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张*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辩称事发时行李箱的滚落不是由于电梯保养人员所致,电梯工作人员事发时根本没有清洁电梯,也没有从电梯走过,其受伤完全是由于被上诉人保管不当致行李箱倒下滚落所致,现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公司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辩称从监控录像可以看出,所谓的电梯保养人员在电梯无人乘坐时确实对电梯进行了清洁,大约几分钟后凌甲夫妻、张*夫妻等一批乘客才乘坐电梯,故上诉人的陈述完全不符合事实,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所称行李箱滚落是由于电梯保养工作人员引起是否属实。经本院审核在案的证据并仔细查看事故现场录像,不存在电梯保养人员在乘客乘坐的电梯进行保养、清洁或穿插而过的事实,故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确定由凌*承担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是属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元,由上诉人凌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九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