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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系皖D169*货车的驾驶员,康*系汽车修理人员。2011年4月,王*车辆出现故障,遂请康*帮其修理,事后有部分修理费未付。2011年7月31日晚21时许,双方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滨海镇通源西路军港路口附近相遇,康*向王*催讨修车费,王*称过几天再给,但康*坚持要求当场给,双方遂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扭打,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并各自验伤和至医院治疗。2011年12月5日,经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因外力作用致头外伤,右眼钝挫伤,腰部、右前臂、双膝部等处软组织挫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个月,营养2周,护理1周。”后王*起诉法院要求康*赔偿其医疗费5,169.27元、交通费320元、误工费34,000元、护理费280元、营养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鉴定费800元、物损费2,2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46,469.27元。原审审理中,康*提出反诉,要求王*赔偿其医疗费714.70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的验伤通知书、相关的门诊病史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双方先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扭打,并在扭打过程中均不同程度受伤的事实。虽然从现有的证据来看,法院难以判断是谁先动手打人。但从纠纷的起因来看,系因王*拖欠康*修车费所致,此系王*不当之处,但康*在催讨过程中拉住王*不让其走的行为,也属不妥,故对于双方各自的损害后果双方均负有一定的过错,法院确定双方各负50%的责任。原审法院在审核了双方主张的损失后判决:一、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各项经济损失8,434.64元;二、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康*各项经济损失1,907.35元;三、驳回王*、康*各自其余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961元(王*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80.50元,案件反诉受理费50元(康*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合计505.50元,由王*负担252.75元(已交纳),由康*负担252.75元,康*尚应交纳227.7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法院交纳。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对其损失由被上诉人康*承担全部责任;误工费则按照每月17,000元计算。王*诉称,其原审已经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康*动手在先,且康*无证进行汽车修理、不开发票。因此,康*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另外,原审其已经就主张的误工费提供了相关证明,故原审法院将误工费确定为每月3,500元,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康*则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根据在案的证据材料不能判断是谁先动手致伤对方,但从纠纷起因及纠纷发生后的处理方式方法看,双方均存在不妥之处。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的情况,酌情确定双方各负5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王*主张的误工费,根据相关规定,对有固定收入受害人误工费的确定,应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虽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所有车辆每月的收入情况证明,但并未提供其他有关误工损失情况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按照相关规定酌情确定上诉人的误工费,亦无明显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1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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