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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买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张*、蒋*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0)长民一(民)初字第2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张*,被上诉人买某,以及被****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蒋*、张*、蒋*某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阳台原呈开放式,未安装封闭式窗户。为了改造房屋阳台,2007年10月18日,蒋*出面与**公司达成协议,由**公司代为加工、定作封闭阳台所需的铝合金塑钢窗,并由**公司免费派人安装。同年10月25日14时许,**公司的工作人员戴*、赵*、蔡*,在涉案房屋阳台安装窗户过程中,由于操作不慎,造成一扇正在安装的窗户从15楼坠落,砸到正从楼下经过的买某,使其脸部、臂部及胸部受伤。受伤后,买某在某医院一、某医院二等多次进行门急诊治疗及住院治疗。伤后临床查体可及“左眼内眦裂伤,泪小管断裂,左眼外眦及颞侧皮肤深层裂伤”,“左乳房皮肤裂伤”等,并出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高频超声检查示“左侧冈上肌腱中部肿胀增厚,部分撕裂可能,肱二头肌长头腱腱鞘少量积液”。伤后近一年许查及“左乳肿块”,其后行左乳部分腺体切除术,术后病理报告示为“左乳脂肪坏死结节”;其后发现右侧乳房亦有结节增生。截止至2011年6月7日,买某共支出医疗费11,111.53元。

原审另查明:**公司的经营范围系塑钢门窗、铝合金窗、无框阳台淋浴房、不锈钢门窗、隐形纱窗、壁橱门、楼梯、门禁设备、玻璃制品、建材、机电设备、文化用品、化工原料(除毒危险品)、日用百货、五金交电的销售,室内**公司与蒋*、张*、蒋*某在窗户安装过程中,均未采取过安装防护栏网或在其楼下的马路上设置警示标志等相应防护措施。买*伤后,**公司支付买*4,600元,蒋*支付买*3,000元。买*为诉讼支付咨询费、律师费6,000元。

2010年4月,买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公司及蒋*、张*、蒋*某就其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审理中,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买某2007年10月25日后所接受的左乳腺疾病的治疗与高楼坠物致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买某目前遗留左眼睑畸形并泪道损伤致溢泪、左侧乳房畸形、左上肢功能障碍等后遗症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十级伤残;买某本次损伤的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甲公司与蒋*、张*、蒋*某之间就定作、安装阳台窗户成立了承揽关系。作为承揽人,甲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门窗安装;其在窗户安装过程中,也未采取设置防护网栏等基本安全措施;且其工作人员安装操作存在重大疏忽,致窗户坠落砸伤买*。对此,甲公司具有过错,应对买*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作为定作人及涉案房屋业主,蒋*、张*、蒋*某选任了经营范围不包括门窗安装的甲公司进行窗户安装,且未在安装过程中,采取在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对楼下马路进行必要封锁等防护措施提醒路人,致买*受伤,故其亦存在过错,也应对买*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公司与蒋*等应承担的具体责任份额,根据其过错程度及致害行为的原因力比例,确定由**公司承担主要责任,责任幅度为70%;蒋*、张*、蒋*某承担次要责任,责任幅度为30%。至于**公司与蒋*、张*、蒋*某之间应承担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法院认为,**公司与蒋*、张*、蒋*某之间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应就买某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故买某要求**公司及蒋*、张*、蒋*某就其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关于**公司辩称的其安装窗户并未收取相应费用,系义务帮工行为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蒋*、张*、蒋*某辩称的其作为普通百姓,已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亦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审核赔偿范围和数额后作出判决:一、**公司应赔偿买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律师费、工商查询房产查询费、网上专家预约挂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99,944.5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600元,尚余95,344.5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蒋*、张*、蒋*某应共同赔偿买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律师费、工商查询房产查询费、网上专家预约挂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42,833.38元,扣除蒋*已支付的3,000元,尚余39,833.3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公司与蒋*、张*、蒋*某应对上述两项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买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公司负担1,064元,蒋*、张*、蒋*某共同负担456元。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买某负担2,323元,**公司负担1,909元,蒋*、张*、蒋*某负担818元。

原审判决后,蒋*、张*、蒋*某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安装是门窗销售过程中不可缺少的环节,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公司经营范围不含门窗安装为由即认定上诉人存在选任过失有误;安装过程中的危险防范义务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已尽到足够的谨慎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侵权行为是**公司工人操作不当造成,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蒋*、张*、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甲公司不接受上诉人蒋*、张*、蒋*某的上诉主张。

被上诉人买某亦不接受上诉人蒋*、张*、蒋*某的上诉主张。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方面:一、上诉人蒋*、张*、蒋*某与被上诉人**公司是否应对被上诉人买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蒋*、张*、蒋*某与**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两点,原审法院均作了比较详细的分析和阐述,对双方责任比例的确定尚在合理范围之内,所核定的赔偿数额也无不妥,故原审判决可予维持。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碍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蒋*、张*、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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