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与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一(民)初字第7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被上诉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15时30许,宋*、程*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原310法庭门口因言语不和,互相争吵而引发肢体冲突,宋*在此过程中受伤,其当时佩戴的眼镜摔在地上,宋*家人当即报警。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虹桥路派出所调查,于2011年10月8日以“殴打他人”为由,对程*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事发当日,宋*经甲医院验伤,初步诊断为头外伤,左眼睑挫伤,外伤性虹膜炎,鼻部损伤等。后宋*又多次在甲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1年8月5日,宋*根据该医院医生处理意见进行付鼻窦CT扫描,2011年8月8日诊断为鼻骨骨折。2011年8月9日开始,宋*转至本市乙医院进行治疗,于2011年8月12日至同月17日住院进行鼻骨复位手术。后宋*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程*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程*赔偿其医药费5,348.65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9元、物损费1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由程*承担。原审诉讼中,经法院委托鉴定,宋*头面部被打后所需的休息期为6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30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纠纷系因双方言语不和,互相争吵而引发,双方均有不当,因此双方均需对本案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程*在争吵过程中,实施了殴打宋*的行为,致使双方之间的纠纷进一步升级,并最终导致宋*受伤,故程*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故根据程*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定程*应对宋*的合理损失承担90%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费不再另行打折)。原审法院在审核了宋*主张的损失后判决:一、程*应赔付宋*医疗费4,813.79元、误工费4,950元、护理费405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42.30元、隐形眼镜费8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律师费500元,以上合计11,837.4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宋*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鉴定费900元,由宋*负担90元,程*负担810元。案件受理费361.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80.60元,由宋*负担85.40元,程*负担95.20元。

原**院判决后,上诉人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在原判确定的医疗费中扣除美容手术费960元、误工费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并改判由被上诉人自担30%的责任。程*诉称,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中960元为其行美容整形手术而发生,与乙医院的处理意见不符,不应计入赔偿总额;误工费也应按照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劳动合同确定的每月2,000元计算;另外,原**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存在不当,被上诉人至少自担30%的责任。

被上诉宋*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双方因故发生争吵,但双方均未采取妥善的处理方法,而上诉人争吵后更是实施了殴打被上诉人的行为,并导致被上诉人受伤。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并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认定责任的分担有事实依据;关于上诉人异议的部分医疗费,根据在案被上诉人的病史资料、住院费用清单,可以确定该部分医疗费为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发生,在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该部分医疗费与因本案纠纷不具有关联性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将该部分医疗费计入赔偿总额,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异议的误工费,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参照鉴定意见,对该费用的确定也无明显不当。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