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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与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1)浦少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夏*的法定代理人杨*、夏*以及委托代理人金*,被上诉人某公司2的委托代理人颜*、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父母系某地连城新苑业主。2010年7月8日傍晚,夏*由其祖母陪同至该小区凉亭内一石桌边玩耍。石桌台面、中轴及底座间的两个连接处突然断裂,夏*左足被脱落的桌面砸伤,当即前往上**大学医学院附属新**院手术治疗,同月15日出院。此后,夏*至该院复诊数次,为治疗及购买石膏绷带、儿童短腿固定支具共用去16,225.40元。夏*父母为照料夏*分别休事假12天、45天,其中9天为同时休假。为本次诉讼,夏*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另查明,系争石桌位于连城新苑小区凉亭内,由桌面、中轴、底座三部分组成,均为石材,底座可移动,系某公司2于2006年11月24日自浦东**惠安石材经营部购得,并对桌面与中轴以及中轴与底座间的两个连接处予以胶粘加固后,作为小区公共绿地附属设施于2006年底左右交付使用。连城**主委员会尚未成立。**司、某公司2签订的《连城新苑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内约定,由某公司对该小区内的公共、共用设施以及公共绿地及绿地附属设施的养护和管理事项提供服务,某公司2对保险责任内房屋、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承担责任。双方未就系争石桌的保修期限作出约定。

2011年8月,夏*诉至法院称,本次事件的发生系某公司管理不善所致,某公司2作为开发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某公司、某公司2连带赔偿医疗费31,163.63元、护理费2,000元、家长护理误工费17,416元、交通费9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律师费5,000元。经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中医疗费项目为17,655.83元、护理费为5,400元、家长护理误工费为17,668.28元(夏*父母分别扣款6,620元、11,048.28元),并增加主张鉴定费9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某公司辩称,其作为小区物业管理公司,每周对包括石桌在内的休闲桌椅进行巡视和常规检查,事发前石桌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也未接到过石桌晃动的报修。夏*受伤与其家长未尽监护义务有关。现石桌连接部位存有瑕疵,某公司2也负有一定责任。因鉴定费用过高,不要求检测,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夏*主张的赔偿项目认为:医疗费自理部分及鉴定费金额无异议;夏*伤后护理期应为30至60日,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其家长护理误工费不应重复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及交通费中非夏*住院、就医产生的票据金额均不认可。

某公司2辩称,石桌若非经强大外力作用不可能倾覆,事发现场只有夏*一人玩耍,故可推出系其顽皮造成石桌瞬间倾覆,夏*祖母未尽到看护责任。某公司2委托某公司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应由其承担安检维护之责。某公司2非本案赔偿义务主体。对于夏*主张的赔偿项目认为,石膏绷带、支具费用应在医疗费中扣除,律师费由法院酌定,此外与某公司的意见一致。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争石桌乃小区公共绿地附属设施,其连接部位断裂脱落砸伤夏*,属于物件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案件。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由此,在明确本案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类型及归责原则的前提下,法院对当事各方过错责任及损失范围作如下认定。

其一,某公司作为管理人未尽维护义务。

某公司作为管理人,对其服务区域内的配套设施设备负有管理、维修、保养的义务。根据事发小区部分业主反映的情况,系争石桌于事发前数月已有晃动现象,即便有关业主未主动向物业公司报修,但对公共设施进行定期检查,保障其具备最基本的使用功能及持续的稳定性、安全性系物业公司份内之事。现石桌出现的晃动、倾斜等现象非隐蔽性问题,且距事发至少间隔数月,根据某公司之巡查周期,其若切实履行上述义务,应有充足时间及条件发现此一潜在危险。而某公司仅凭《检查记录表》、《保险公估报告》主张事发前系争石桌均完好无损,却未能指明具体信息来源并证实其可靠性,难以令人信服。而无论某公司是否进行过相关巡视检查,因其记录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更足以反映其未能及时、有效排查出潜在安全隐患,在日常维护工作中存在疏漏,是为失察。退一步而言,即便某公司确已通过定期检查机制发现系争石桌存在不合理之危险,但其既未采取隔离或修缮措施以排除安全隐患,亦未树立安全警示标志以限制居民继续使用,同属失职。

其二,不存在减轻或免除某公司相应责任之事由。

某公司关于系争石桌连接部位存有瑕疵之抗辩意见,因遭某公司2否认,且与其此前对石桌不存有任何安全隐患之描述存在矛盾,更未能提供双方交接资料等相关初步证据予以证实。系争石桌自交付距事发已三年有余,且某公司、某公司2未曾对保修责任范围及石桌的保修期限作出过特别约定。而依据通常情况及一般社会经验可知,石桌晃动乃至脱落可能与安装时胶粘质量与技术(包括用量、强度等)、自然环境、外力作用、日常使用及维护情况等一种或多种因素有关。且此种状况非朝夕间形成,是否属于正常现象亦未可知。故在缺乏专业检测结论予以明确的前提下,依据现有情况认定系争石桌存在设置缺陷显然依据不足。同理,某公司2认为系争石桌曾被不当使用或遭人为破坏之意见,亦缺乏事实依据,法院难以采信。更何况,即便存在上述因素,某公司作为提供物业服务之专业人士,更应加强管理与维护,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如若确有其他责任人,亦不妨碍其另行追偿。由此,某公司均不能就上述理由予以免责。

根据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各项合法权益。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但事发时夏*在石桌边正常玩耍,其家属亦在旁陪同看护。以石桌本身的承重功能及夏*之年龄、体力等情况判断,夏*双手置于桌面之上并无不妥。加之,石桌桌面脱落系瞬间发生,其家属亦无合理预见及有效阻止之能力,故夏*自身对损害发生不具有过错。某公司、某公司2抗辩称系夏*自身原因导致石桌脱落及夏*监护人监护不力之意见,仅系推测,亦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

因此,某公司在履行维修、保养义务过程中存在检查不周、维护不力、疏于修缮等管理瑕疵,从而使石桌不具备通常所应具备的牢固性与安全性,其亦未能证明已尽防止损害发生之注意义务,由此对夏*造成的损害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其三、某公司2作为本案赔偿义务主体的依据不足。

夏*要求某公司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请求,因目前并无证据证明某公司、某公司2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存在共同过错或系争石桌尚存设置缺陷并与某公司之管理瑕疵直接结合引致损害发生,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核本案赔偿范围后作出判决:一、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夏*医疗费16,225.40元、家长护理误工费7,500元、交通费55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29,275.40元;二、驳回夏*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元,减半收取计546元,由夏*负担237元,某公司负担309元。鉴定费900元,由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上诉人作为物业管理企业已经尽到管理者的义务,夏*的监护人负有监护不力的责任,某公司2对事发石桌在结构上的安全隐患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86条,而非第85条之规定,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夏*则不接受上诉人某公司的上诉主张。

被上诉人某公司2亦不接受上诉人某公司的上诉主张。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某公司是否已尽到维修管理义务,以及本案应如何适用侵权责任法之规定。首先,关于某公司是否已尽到维修管理义务,原审法院已经比较其作为物业管理人应尽之义务及其未能消除系争石桌不合理危险之事实,认定某公司未尽维护义务尚属合理,某公司2、受害人自身无需承担责任之理由亦已如原审所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其次,针对某公司提出的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6条的意见,需指出的是,该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及出发点并非针对本案类型的纠纷,原审法院对本案定性准确,依法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5条并无不当。故对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碍难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31元,由上诉人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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