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胥*与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胥*、胥*1、任*1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7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胥*、胥*1、任*1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暨原审被告阮*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裴*的委托代理人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1年4月1日16时许,胥*骑行自行车在前,裴*骑行电动自行车在后,均沿上海市徐汇区乌鲁木齐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国西路口时,因胥*违规向东转向,与裴*相撞,致裴*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胥*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裴*承担次要责任。阮*于同日出具担保书,表示愿做胥*的担保人,保证其不阻碍、不逃避公安机关的处理和处罚,并配合公安机关做好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如其不履行事故的赔偿责任,阮*愿意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裴*先后在复旦**山医院、上海市闸**生服务中心、湖北省松滋市杨林市卫生院就诊,支出医疗费1,488.90元(无医疗保险统筹、附加支付部分)。裴*因本起事故另支出车辆牵引费70元、停车费310元。胥*及其父母胥*1、任*1、担保人阮某均未为裴*垫付费用。

2011年8月1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裴*的伤残等级及其损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裴*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等,该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其伤后的休息期为120-15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日。裴*为此支出鉴定费1,930元。

2011年11月,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胥*、胥*1、任*1共同赔偿裴*医疗费1,557.5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2,400元、牵引费70元、停车费310元、交通费148元、伤残鉴定费1,930元;2、阮*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胥*、胥*1、任*1辩称,其应与裴*就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不认可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且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未经双方同意,程序违法。医疗费合计仅为1,488.90元,且裴*应当提供病历予以印证。交通费无法证明系为就诊支出,停车费系因裴*未及时取回车辆,均应由裴*自行承担。裴*就误工费提供的证明上盖章部门已注销,且员工姓名与裴*不符,即便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也应当由相应机构出具收入证明。依据医院诊断结果,裴*无补充、加强营养的医嘱,未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未住院治疗,实际未发生护理费,亦不构成伤残,故其无须承担营养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综上,不同意裴*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阮*辩称,其出具担保书是基于与胥*的法定代理人胥*1系朋友关系,仅为使胥*在事发当晚能从交警部门回家,故不同意裴*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中,裴*为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向法院提供盖有上海梯**有限公司售后服务部印章和上海**限公司公章的证明。胥*、胥*1、任*1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均持有异议,认为上海梯**有限公司售后服务部已经注销,并提供工商登记信息予以证明;认为上海**限公司的证明缺乏相关证据印证。阮*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表示无法判断。法院认证意见为:对上海梯**有限公司售后服务部的证明,经查作为分支机构的该公司售后服务部确已注销,裴*就印章所载的售后服务部系上海梯**有限公司的工作部门而非分支机构未进一步举证,对真实性难以确认;对上海**限公司的证明,因加盖有公章,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所载内容难以反映与本案相关。

胥*1、任*1于原审庭审中表示,愿意与胥*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系非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经综合分析,作出由胥*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裴*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妥,法院予以确认。胥*、胥*1、任*1对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法院对其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胥*肇事时年满十七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胥*1、任*1作为其监护人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现胥*1、任*1自愿与胥*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悖,法院予以准许。依据致害力因素及损害后果,三人对裴*的合理损失本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但考虑到胥*在道路上骑行自行车符合非机动车驾驶人的年龄规定,胥*1、任*1已尽到监护义务,故法院酌情予以减轻,确定由胥*、胥*1、任*1对裴*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裴*承担30%的责任。

阮*于事故发生后为胥*出具担保书,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从担保书的内容分析,该担保属于连带保证。裴*据此要求阮*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予以支持。

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系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经交警部门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程序合法;胥*、胥*1、任*1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司法鉴定结论予以否定,法院对其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审核本案各项损失后作出判决:一、胥*、胥*1、任*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裴*损失10,989.23元;二、阮*对判决主文第一项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元,减半收取计173元,由裴*负担86元,胥*、胥*1、任*1负担87元。

原审判决后,胥*、胥*1、任*1不服,上诉至本院称,第一,原审法院确定三上诉人承担70%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不足,被上诉人应在交警部门作出承担次要责任的范围内负担最大化的事故责任;第二,原审法院核定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停车费、伤残鉴定费所依据的事实不清,三上诉人持有异议。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裴*则不接受上诉人胥*、胥*1、任某1的上诉主张。

原审被告阮*同意上诉人胥*、胥*1、任某1的上诉主张。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胥*、胥*1、任*1应对被上诉人裴*受伤的合理损失承担何种程度的责任,以及原审法院确定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对此,原审法院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并结合胥*1、任*1履行监护义务的情况,确定三上诉人承担70%责任、裴*自担30%责任尚在合理范围之内,并未失当,本院予以认同。关于裴*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损失范围,原审法院所作的核定均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所依据的标准亦于法有据,并无不妥。此外,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伤残及三期鉴定实为确定本案赔偿范围及具体金额所必需,并非三上诉人所称“毫无必要”。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74.70元,由上诉人胥*、胥*1、任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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