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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5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黄*与吴*的女儿系夫妻关系,黄*的妻子因与黄*发生矛盾,携带儿子居住在吴*处。2010年3月14日上午8时许,黄*与朋友戴昭至吴*家看望孩子,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在纠纷中吴*摔倒受伤。吴*伤后至安徽医**属医院治疗,并于2010年3月22日行左股骨粗隆区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吴*于2010年3月29日出院。

原审另查明,事发后,黄*出具承诺书,表示虽然不是黄*责任,但愿意承担责任,并向吴*支付了5,000元。后吴*起诉要求黄*赔偿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9,10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

上海**民法院委托上海**鉴定所对吴*伤残程度及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吴*遭受外力作用受伤,致左股骨粗隆骨折等。上述损伤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吴*上述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今后若二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则二期治疗休息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吴*支付鉴定费1,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吴*主张黄*承担侵权责任应当举证证明黄*对其有侵害事实并造成吴*损害。根据吴*、黄*当庭陈述以及公安机关对黄*在事发后所制作的询问笔录、黄*的承诺书,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双方因黄*至吴*处要求探望黄*的儿子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在纠纷中造成吴*倒地受伤。对于吴*主张其受伤系黄*推倒所致,但并无证据证明。法院认为,双方系亲属关系,在发生家庭纠纷时应当互谅互让,妥善解决矛盾,然而双方在发生矛盾后均未能冷静对待、采取合理的方式解决矛盾,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法院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判令黄*对吴*的损害承担50%的赔偿份额。原审法院在审核了吴*主张的损失后判决:一、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医疗费2,62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551.40元,共计15,941.20元,因黄*已经支付了5,000元,黄*尚需支付10,941.20元;二、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律师费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570元(吴*已支付2,860.56元),由吴*负担1,270元,黄*负担1,30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吴*原审主张的诉讼请求。黄*诉称,事发时,被上诉人吴*不让上诉人探望小孩而发生争执。在争执中,由于吴*自己不小心而摔倒受伤。而且,事发后上诉人也以一次性了结的方式给付被上诉人5,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的陈述、结合事发后公安机关对上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上诉人的承诺书,虽然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受伤是由上诉人推倒所致,但可以确认系在上诉人至被上诉人住所要求探望儿子导致发生纠纷中倒地受伤。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发生矛盾后均未采取妥善的处理方法,认定双方对本案的发生都存在过错的情况,酌情确定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52元,由上诉人黄*负担,本院准予其免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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