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蒯*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蒯*、杨*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一(民)初字第13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蒯*的法定代理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徐*,被上诉人王*的法定代理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上午10时许,王*、蒯*、杨*、王*某四人至环镇南路三村附近绿化地玩耍。玩耍过程中,杨*拎着一桶装着油漆稀释剂的铁罐(约3公斤),欲砸开未果。后蒯*在绿化地中一火堆边将该铁罐砸开,并将之踢翻,此时王*等人均在边上围观,导致火焰将在边上围观的王*烧伤。事发后,王*被送至武警**队医院接受治疗,经该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96,456.49元,其中少儿基金支出24,087.94元。此外,王*还支付辅助器具费1,158元。2011年7月6日,王*至瑞**院门诊支付医疗费18.5元以及外购药品费1,302元。

2011年2月17日,四方在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虹桥派出所达成《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约定:乙方三家(蒯*、杨*、王*某)来处理此事,并表示各家赔偿甲方王*就医治疗费各人民币叁仟元正,甲乙双方四家家长签字生效,一次性协议解决,今后各无涉。协议签订后,蒯*方、王*某方履行了协议约定内容,杨*方未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

后王*认为其受伤较重,且已花费较高治疗费,原四方达成的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明显有失公平,故王*诉至法院,主张不应再按协议履行,请求判令:蒯*、杨*、王*某赔偿其医疗费98,934元(含外购药、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289,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800元。

2011年7月19日,经王*申请,上海市**调解委员会依法委托华东政**定中心对王*在2010年10月1日被烧伤情况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因火焰灼伤致躯干、右上肢、双下肢等全身多处外伤,现疤痕形成达体表面积28%以上,评定七级伤残,酌情给予营养4个月,陪护6个月。

原审另查明,王*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

原审法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负有保护监护人的身体健康、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的职责。本案王*、蒯*、杨*、王*某四人均未成年,四人在附近绿化地中火堆边玩耍装有油漆稀释液的铁罐本身已带有一定的危险性,事发时四人的监护人也均未在场,故王*、蒯*、杨*、王*某的监护人均有过错。虽然蒯*、杨*、王*某的监护人均否认王*受伤与蒯*、杨*、王*某有关,但王*、蒯*、杨*、王*某具备一定认知能力,其作为未成年人所描述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相当的事发经过以及客观事实内容也能相互映证,故杨*拎着装满油漆稀释剂的铁罐与其余几人一起玩耍、王*等在火边围观系造成事件发生的原因以外,蒯*砸开铁罐踢向火堆的行为更是直接造成王*烧伤的主要原因,故法院根据四人在此事中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王*自负20%民事责任,蒯*负40%民事赔偿责任,杨*负30%民事赔偿责任,王*某负10%民事赔偿责任。蒯*、杨*、王*某均为未成年人,故应由蒯*、杨*、王*某以其个人财产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赔偿。至于蒯*、杨*、王*某辩称四方已达成赔偿协议、不应再进行赔偿之意见,法院认为,四方达成的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过低,且在双方达成协议时,王*及其监护人也并未意识到其本身所受伤后果的严重性,现经鉴定王*所受伤已达七级伤残,若再履行此份调解协议,势必对王*而言明显有失公平,故法院采纳王*要求撤销协议的意见。原审法院在审核了王*主张的损失后确定其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3,689.05元、辅助器具费1,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残疾赔偿金125,152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235,419.05元;蒯*应赔偿王*上述款项的40%即94,167.62元,杨*应赔偿王*上述款项的30%即70,625.72元,王*某应赔偿王*上述款项的10%即23,541.91元。鉴于蒯*、王*某已各支付王*3,000元,故蒯*尚需赔偿王*91,167.62元,王*某尚需赔偿王*20,541.91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医疗费、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91,167.62元(蒯*有财产的,从本人财产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赔偿);二、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医疗费、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70,625.72元(杨*有财产的,从本人财产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赔偿);三、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医疗费、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20,541.91元(王*某有财产的,从本人财产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赔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1.29元,由王*负担966.26元,蒯*负担1,932.52元,杨*负担1,449.39元,王*某负担483.12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蒯*、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杨*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蒯*诉称,涉案纠纷已经在公安机构的主持下达成了协议,其也当场履行了协议,因此被上诉人原审起诉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起诉。即便其应该承担责任,原审确定由其承担主要责任也不恰当,但其愿意对被上诉人作一定的补偿。另外,原审法院遗漏应该承担责任的另外一位小孩及生火的人、油漆桶的所有人。杨*诉称,当时有五位小孩一起玩耍,因此,起码还有一位小孩也应承担责任。另外,事发小区物业管理单位没有及时发现危险物品,也没有及时清除、及时阻止明火燃烧,故本起事故应该由事发地小区的物业管理者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王*则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王某某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在案的证据材料,结合事后四方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记载的事发经过,对四方当事人在本案所涉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作了阐述,并确定了各方应承担的责任,该认定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虽然涉案纠纷事后已经在公安机构的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蒯*、王*某方也履行了协议确定的赔偿金额,但从王*的损害后果及已经发生的相关费用看,继续履行该协议对王*来说显然有失公平。因此,原审法院采纳王*要求撤销调解协议的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关于上诉人蒯*、杨*二审审理期间主张原审法院遗漏追加应该承担责任的另外一位小孩、生火的人、油漆桶的所有人及事发地的物业管理单位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蒯*、杨*对其所主张的上述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本案中,蒯*、杨*仅单方面陈述了相关内容,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事发当时存在另外一位需承担责任的小孩、涉案油漆桶的所有人为何人及事发地属何物业管理单位管理等事实,故蒯*、杨*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蒯*、杨*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蒯*上诉标的计算的上诉案件受理费2,079.19元,由蒯*负担;根据杨*上诉标的计算的上诉案件审理费1,565.64元,由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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