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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某超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一(民)初字第15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0日、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蔡顺利仅参加2012年4月10日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10日上午,徐*及其丈夫一同至某超市(以下简称超市)位于沪闵路某号的门店(家乐福南方店)购买商品。徐*及其丈夫到超市二楼选购商品结束后,推着购物车从二楼行至一楼时发现所购商品并未付款,于是,超市的工作人员带领徐*的丈夫乘坐电梯到二楼结账,徐*紧随其后。

根据超市提供的监控录像资料显示:超市通往商场的上行自动扶梯的右侧扶手已停止上行,该右侧扶手距起点约1.5米处贴有三张间距约1米的白纸,该白纸上写有“扶手已坏”的字样。乘扶梯的顾客基本分为以下几种情况:年纪较轻的顾客乘该扶梯时往往无需扶扶手,甚至在扶梯运行过程中还能沿扶梯走上去;年老顾客扶扶手的居多,有些顾客先是扶右侧扶手,当发现右侧扶手无法上行时,会换至扶左侧扶手。徐*的丈夫在超市工作人员的陪同下推着购物车走在前面,徐*紧随其后,徐*在乘该扶梯上行时,明显在不扶扶手的情况下无法独立在自动扶梯上站稳,当其右手想扶右侧扶手时,因右侧扶手无法上行,右手移动速度无法赶上脚下扶梯移动速度,以致徐*整个上半身靠在右手扶手上,在脚下自动扶梯仍继续移动的情况下,终至摔倒在扶梯上。在徐*摔倒后5、6秒钟内,超市员工即发现并将自动扶梯关停。

徐*受伤后,即由超市将其送至上**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医治(自2010年9月11日至同年9月23日),出院后在上海市徐**生服务中心(2010年9月24日至同年11月1日)及上海市**年医院继续治疗。就医及康复期间,徐*共花费医药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6,360.54元,超市为徐*垫付医疗费8,159.55元、救护车费114元、护理费1,209元、伙食费600元。

华东政**定中心于2011年8月5日对徐*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因摔伤致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现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取内固定术)营养4个月,护理4个月;被鉴定人年高休息期限不予评定。

徐*为非农业家庭户。徐*与其丈夫均不认识汉字。

徐*为本次诉讼花费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

原审中,徐*起诉请求判令超市赔偿其下列费用:1、医疗费34,881.97元;2、九级伤残补偿费用31,838元;3、精神抚慰金10,000元;4、营养费5,400元;5、护理费11,68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7、医疗辅助器具费92.50元;8、交通费用1,663元;9、鉴定费用1,800元;10、律师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鉴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超市作为电梯的管理者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徐*的伤情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二、徐*自身的行为对其伤情有否过错,是否能减轻超市的民事责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徐*至超市购买日用商品,超市作为一个诚信、善良的商场管理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舒适的购物环境,以履行其安全保障义务。在电梯的自动扶手出现故障后,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如设置明显的警示性标志,或配备数量足够的、合格的安全保障人员等。然事发当日,超市仅在产生故障的电梯扶手上贴上白色标志,以期引起顾客的注意。但事实上,根据超市提供的录像资料显示,超市所贴的白色标志仅对部分人群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仍有部分顾客在踏上正在运行的电梯前并未注意到扶手上的白色标志,以至部分顾客仅能在其手扶在故障扶手上后才能发现扶手无法与电梯同步上行。由此可见,超市作为电梯的管理者,在电梯扶手发生故障后,为了不影响其营业,仍让故障电梯照常运行,且未采取有效方式保证顾客的安全,超市的行为明显违反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对徐*的伤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按一般社会常理来讲,徐*作为一名年近八旬的老人,其行动应变能力理应会有所减弱,其在乘用自动扶梯时理应有人陪同。事实上,事发当日,徐*确与其丈夫共同至超市处购物,然从录像资料显示,徐*的丈夫先随超市的工作人员登上自动扶梯,年近八旬的徐*在无人陪同的情况下独自踏上自动扶梯,徐*对其伤情的产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徐*的行为可适当减轻超市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在徐*受伤的事故中,原审法院综合发生本案事故的全部因素后认为,徐*对其自身的伤情承担20%的民事责任,超市对徐*的伤情承担80%的民事责任。在核定各项赔偿费用后,原审法院判决:某超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57,249.1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40.15元,由徐*负担770.65元,由某超市负担969.50元。

上诉人诉称

徐*不服原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增加赔偿23,712.92元。上诉人称:原**院事实认定错误。根据监控录像显示,上诉人自始至终和丈夫在一起,由超市工作人员引导上了已不能正常使用的自动扶梯。在此过程中,上诉人完全能独立行走,行动能力正常。扶着扶手上下扶梯是习惯,并非因为站不稳才去扶,并未出现“明显在不扶扶手的情况下无法独立站稳”的情形。我国质监局规定“自动扶梯应装有运行的扶手带,其运行方向应与梯级、踏板或胶带相同。……”被上诉人为了不影响营业,仍让故障扶梯照常运行,且未采取有效方式保证顾客安全,其行为至少应被认定为重大过失。而且上诉人是被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引导上故障电梯,工作人员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提示或阻止上诉人乘坐该电梯,以保障上诉人安全。上诉人的行为并没有过错,不适用过失相抵。上诉人的全部损害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而且,原**院认定的护理费过低,要求按实际损失11,680元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超市辩称:超市已在故障扶梯处张贴标记警示顾客,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超市工作人员带上诉人丈夫上了自动扶梯,上诉人因行动缓慢,跟在后面,中间还穿插其他顾客。从监控录像中看出,上诉人上自动扶梯后身体摇晃、跌倒,与其年龄偏大、无人陪伴有关。原审法院综合各项因素,判决被上诉人承担80%责任正确。上诉人二次住院产生的日护理费标准比较接近,原审法院酌定费用符合现状。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超市跌倒后,先自行回家。当日,由其家属陪同到上**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医治。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超市对其营业场所内的故障扶梯未采取有效的管理措施,导致上诉人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以其年老非自身过失,不适用过失相抵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监控录像资料显示上诉人上自动扶梯后,在感知右侧扶手不能同步扶梯前行时,无法及时应变,表现出老年人反应迟缓、行动不便的特征。因其在从事社会活动中未根据自身年龄、行动能力大小等方面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从而导致损害发生,确有一定过错,原审法院据此适当减轻被上诉人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还主张按2,800元/月计算护理费,但其提供的收据真实性遭被上诉人否认,且明显高于护工市场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故原审法院结合上诉人伤情及鉴定结论酌定4,800元,较为合理,可予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2.82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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