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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与某超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万*因与上诉人某超市(以下简称“超市”)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2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上诉人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9月3日上午9时许,万*从超市处购物出来,走往与超市相连的半封闭式停车场时,在一楼门口书报亭与停车场之间摔倒受伤。事发后,万*被送往上**大学医学院附属仁**院治疗,花费急救医疗费和门诊医疗费共计人民币(下同)431.90元。万*于同日入住上**大学医学院附属仁**院住院治疗,并于2011年9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住院期间万*花费医疗费14,441.44元、护工费817元和急救医疗费100元。2011年10月21日万*再次至上**大学医学院附属仁**院拆石膏,花费医疗费151元。

2012年4月25日,万*诉至法院要求超市赔偿124,483.30元,包括医药费15,124.3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759元、护理费2,400元(1,200元/元×2个月)、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00,000元(35,000元/月×5个月,现万*仅主张100,000元)和精神损失费5,000元。

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万*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7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万*因故受伤,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等,其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150日,护理60日,营养3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为此,万*垫付鉴定费1,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于万*摔倒的损害后果,超市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超市虽未提供租赁合同和保洁服务协议的原件,其提供的租赁合同亦不完整,但超市当庭承认停车场在其租赁范围之内,商场及停车场也是其委托他人进行保洁的,故超市作为商场、停车场的管理者,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次,超市称事发地点是监控的盲点,监控的摄像头未能拍到事发的过程,又称监控录像保存有时限,事发当天的录像已经不能提供。就本案而言,万*在超市商场门口摔倒是事实,超市作为管理者应该就相应的证据予以固定,积极处理争议,即使监控录像不能拍摄到万*摔倒的情况,但监控摄像能反映万*走出商场、超市委托的保洁员是否对商场门口到停车场的区域进行保洁的情况,现超市有能力提供而拒绝提供可能对其不利的证据,应依法承担不利的后果。再次,万*提供的两名证人,事发前与万*并不相识,本次诉讼与事发相隔近一年,故证人未能保留当日购物消费的收银条符合常理;超市提供的证人是其工作人员,从证据的证明力来说万*提供证人更可信。万*、超市均提供了事发当日的照片,虽超市对万*提供的照片是否是万*本人有异议,但综合其他证据判断,万*提供受伤腿部的照片应为事发当日所拍摄,现万*、超市的照片均不能反映当时地面情况,万*提供的证据能初步证明地面有水渍的事实,超市又拒绝对相应照片进行鉴定,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万*因通往停车场的商场门口有水渍而摔倒,超市作为管理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理应对现有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审酌定超市对万*的合理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于本案的具体赔偿项目,根据超市的责任程度及法律规定,原审确认如下:1、医药费,万*共计花费医药费15,124.30元,对此超市予以认可,故确认医药费为6,049.72元。2、医疗辅助器具费,万*购买辅助器具花费759元,对此超市予以认可,故确认医疗辅助器具费为303.60元。3、护理费,万*的主张并无不当,确认护理费为960元。4、营养费,万*的主张并无不当,确认营养费为480元。5、误工费,万*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月收入为35,000元,故应按照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较为合理,结合鉴定意见书确认的万*一期应休息120-150日,确认误工费为8,661.33元(51,968元/年÷12个月×5个月×40%)。6、精神损失费,本案中万*伤势虽未构成伤残,但考虑到万*受伤的情况,事发后超市并没有积极处理争议的事实,酌定精神损失费为1,000元。

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判决:某超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万*17,454.6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89元,减半收取计1,394.50元,由万*负担1,000元,某超市负担394.50元;鉴定费1,800元,由万*负担1,000元,某超市负担800元。

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未足额认定万*的误工费损失;2,原审认定万*对该伤害事故自行承担60%的损失错误。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万*的原审诉请。

超市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根据监控录像、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认定的事实错误,万*的摔倒与超市无关;2、万*不具备在中国境内工作的资格,其非法收入不受法律保护。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万*的原审诉请。

万*与超市互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与理由。

本院认为

二审庭审后,万*陆续向法庭提供了部分时间段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房租发票及税单、汽油费发票。本院认为,该材料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新证据,亦不能证明万*因2011年9月受伤前后的收入变化,故依法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本案中,根据在案的各项证据,原审认定超市应对万*的受伤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并综合本案各类因素,酌***承担60%的损失,超市承担40%的损失,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于万*的误工费损失,超市上诉称万*不具备在华工作资格,但此与万*因受伤导致的误工损失无关,同时万*亦无法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因受伤而导致的收入损失,故原审认定的误工费损失及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万*、上诉人超市各自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9元,由上诉人万*负担1,673元(已预缴2,789元),上诉人某超市负担1,116元(已预缴2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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