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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与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俞*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6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俞*居住在上海市徐汇区长乐路637弄1号1楼,案外人彭*和其外国男友借住在对面的4号2楼、3楼。2010年5月至6月期间,彭*及其男友准备在阳台上搭建竹围栏,俞*认为彭*此举会妨碍其采光,于是向物业、居委等部门多次投诉。但彭*坚持搭建,后俞*进入彭*家中将彭*正准备搭建的竹围栏拉下,双方因此产生矛盾。2010年12月22日早上,俞*将一盆冷水从上海市徐汇区长乐路637弄1号1楼至2楼楼梯的窗口对着自楼下经过的彭*当头浇下。彭*将此事电话告知朱*后,朱*随即至事发地与俞*就此事进行理论,后双方在1号楼1楼楼道处发生推搡,在双方进行推搡时,俞*的妻子陈*将正在煮的中药往朱*头上浇下,致朱*被烫伤,争执中朱*亦将俞*打伤。

俞*伤后即至上海**心医院诊治,诊断为右眼睑皮肤裂伤,皮下血肿,头面部外伤,左肩部外伤,予以清创缝合等治疗。2010年12月23日、24日、28日,俞*又至该院复诊。2010年12月30日,俞*至该院门诊拆线。上述治疗期间,俞*支付医疗费1,441.25元。

2011年6月9日,经原审法院委托,华东政**定中心对俞*的营养和护理期限作出评定结论:被鉴定人俞*因外力作用致右眼睑皮肤裂伤,皮下血肿,头面部、左肩部挫伤,酌情给予伤后营养2周、护理1周。俞*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原审另查明,俞*为肢体残疾人员,残疾等级为三级。

俞*提交的上海**有限公司提货单载明:姓名余*,电话某电话,时间2007年10月15日,镜架品牌为宝时捷,总计金额为2,800元、预收2,000元、差额800元,上面加盖有“此单部分欠款”章和“银货收讫”章。

原审再查明,2011年3月11日,朱*以上诉人俞*妻子陈*为被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于2011年4月20日立案,案号为某号。

2011年9月,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朱*赔偿俞*医疗费1,441.25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32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宝时捷眼镜损失费2,400元、鉴定费1,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朱*辩称,对俞*诉请不予认可。事发当日朱*得知彭*被当头浇水后非常气愤,便至事发处询问原由,双方在公共过道中发生拉扯推搡,朱*并未进入俞*家中,在此情况下发生纠纷,俞*的妻子往朱*头上浇了正在煮的中药后,朱*情急之下才出手打了俞*,故朱*实属正当防卫。本起事件的过错不在朱*。本案应在刑事自述案件了结再继续审理较妥。对于俞*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10,000元有异议;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俞*提交的眼镜取货单记载的名字并非俞*,故对其主张的眼镜损失费不认可。

原审庭审中,俞*陈述彭*搭建违章建筑,用手机拍俞*走路,侮辱其是残疾人,且威胁俞*。2010年12月20日,彭*先辱骂俞*,俞*走路时,彭*又哈哈大笑。2010年12月22日,彭*又说俞*报应,故俞*将水泼向彭*。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因本案朱*在某号案中系对俞*的妻子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故朱*要求在某号案件审结后,再继续审理本案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

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亦有过错的,可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纠纷中,朱*将俞*打伤,朱*存在过错,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涉案纠纷的直接起因是俞*在2010年12月22日早上将一盆冷水从上海市徐汇区长乐路637弄1号楼至2楼楼梯的窗口对着自楼下经过的彭*当头浇下,俞*此做法显失妥当,朱*作为彭*的亲属在得知此事后,随即至事发地与俞*就此事进行理论,在情理之中。对此俞*存在过错,导致双方矛盾激化的隐患存在。据此,法院综合考量本案所涉纠纷的发生以及双方互有争执且妻子陈*将正在煮的中药往朱*头上浇下致其受伤等因素,依法判定朱*应就俞*人身损害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审核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后作出判决:一、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俞*1,706.60元;二、驳回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元,减半收取计116元(俞*已预缴),由俞*与朱*各半负担。

原审判决后,俞*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本案根源在于彭*违章搭建、恶意拍照、嘲讽残疾人等种种不良行为;烫伤被上诉人朱*的中药是俞*下意识泼出去的,系正当防卫;朱*的过错程度已足以到应承担精神损失费的程度。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改判朱*赔偿俞*医疗费1,441.25元、营养费560元、护理费280元、交通费132元、鉴定费1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

被上诉人朱*则不接受上诉人俞*的上诉主张。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朱*应对上诉人俞*所受人身损害承担何种程度的责任,以及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范围是否恰当。对此,原审法院已结合本案的前因后果、比较双方存在的过错进行了详细的阐述,确定双方各承担50%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对于此类邻里纠纷案件,若不是双方都有失当之处,亦不会造成本案后果,故俞*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范围内全部费用而自身全无责任,显然有违事实和法律,本院难予支持。此外,原审法院核定的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项目均具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俞*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亦于法有据。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35元,由上诉人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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