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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5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潘*及其委托代理人冷培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2月7日15点许,潘*在上海**浦东大道2761号二楼门口与其妻子史**及贾*母亲颜**发生争执,贾*见状即上前与潘*扭打,并挥拳击伤潘*面部,致潘*左眼眶壁爆裂性骨折等。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潘*的损伤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潘*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潘*为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下同)1,600元。潘*受伤之后,至上海**利医院就诊,并于自2011年4月30日至2011年5月7日住院治疗。潘*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共花费律师费代理费5,000元。

原审另查明,国际商业机器科技(深圳)**分公司于2011年3月7日出具薪资证明,该证明载明潘*于2009年12月14日加入该公司,为该公司正式员工,月基本薪资为11,880元。该公司于2012年8月7日出具在职证明,该证明载明潘*因被人殴打致伤,无法工作,因公司相关规定,不能长期停工请假,故自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7月8日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在此期间,公司不予支付工资。潘*的2011年6月至12月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显示,6月个人所得税缴纳额为零,7月个人所得税缴纳额为784.93元。2011年12月1日,法院作出(2011)浦刑初字第2920号刑事判决书,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潘*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贾*赔偿医疗费18,101.70元、交通费3,291元、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误工费47,200元(11,880元/月×4月)、护理费1,200元(4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5,000元。2、贾*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过程中,经潘*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潘*的伤势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潘*被他人打伤,致左眼眶壁爆裂性骨折等,其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休息90-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纵观本起事件发生经过,贾*并不认识潘*,亦不知潘*与史**、其母亲发生争执的原因,即上前与潘*扭打,导致潘*受伤。由此可见,贾*遇事未冷静,而采取暴力手段处理纠纷致人伤害,存有明显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反观潘*,与妻子在他人家门口争执,并与贾*母亲发生争执,对导致贾*失控与其扭打亦有一定过错,但其过错程度较小,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责任。综上,对比本次事故潘*、贾*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法院酌情确定贾*需承担90%的赔偿责任。对于潘*主张的各项损失项目数额,贾*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法院依法确认。对于医疗费,法院确认潘*的医疗费损失数额为18,017.70元;对于误工费,根据潘*提供的在职证明、薪资证明及完税证明,法院可以确认潘*因受伤无法工作办理停薪留职,其每月误工损失为11,880元,实际误工期为五个月,潘*根据鉴定结论主张误工费按四个月计算,并无不当,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双方均确认潘*就诊往返医院17次,根据潘*的伤情酌情确定潘*的交通费损失为1,600元;对律师费,法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法院根据以上的各项损失数额结合潘*责任承担比例确定最终贾*需赔偿的数额。

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判决如下: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潘*医疗费16,215.93元、交通费1,440元、护理费1,080元、误工费42,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1,080元、鉴定费1,440元、律师费1,800元,共计人民币65,967.9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3元,减半收取计871.50元,由潘*负担87.10元,贾*负担784.40元。鉴定费1,800元,由潘*负担180元,贾*负担1,620元。

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称:1、原审认定潘*“月基本薪资11,880元”、“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7月8日办理停薪留职手续”有误,缺乏个税记录缴纳证明,无法证明潘*的误工损失;2、原审病历单有涂改,存在伪造嫌疑;3、原审认定律师费损失过高,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潘*不同意贾*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潘*的误工费损失,原审法院根据潘*的在职证明、薪资证明、完税证明等,综合确定其每月误工损失为11,880元,经本院审查并核对潘*的2011年1月至12月的完税记录,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贾*认为潘*的病历造假,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所称本院不予采纳。潘*的律师费损失,原审酌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贾*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9元,由上诉人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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