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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一(民)初字第7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被**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田*从1996年1月15日起,与**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从2008年2月开始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主要从事**公司工程部的冷库、冰箱及小型空调的维修工作。2007年10月9日12时30分许,田*接到工程部的安排,对本单位职工食堂冷库进行检修,田*接到工作任务后,即前往该冷冻库进行检修工作,当田*从该食堂的冷藏室进入到冷冻库内时,不慎摔倒受伤,后被**公司的同事送往上**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2007年10月19日,田*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2月12日,该局认定田*在2007年10月9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公司按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对田*予以停工留薪,期限为24个月,期间,报销款田*得到医疗费13,046.57元、护工费11,030元、交通费1,128元,共计25,222.57元。同时,**公司函告田*至相关单位办理工伤伤残等级鉴定,**公司将会作出相应的安排,田*也多次通过信件向其公司工会和管理层反映,要求查明其受伤的原因及其责任的承担问题,并要求提供从事食堂经营的餐饮公司信息,2011年8月8日,**公司致函田*告知了快餐公司的名称及其他相关意见。2011年8月18日,田*向上海市**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经鉴定评定田*因工致残程度七级。之后,田*按照工伤保险的规定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232元。田*认为自己虽然依法享有工伤保险,但作为职工食堂的实际经营方A公司应当赔偿工伤保险赔偿不足差额部分及今后医疗费用,**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公司与**公司于2007年3月23日签订了“配餐服务管理合同”,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公司以“老半斋”字号经营,派员进驻**公司的职工食堂,并利用该食堂及其辅助设施如冷库等,为该公司提供员工工作餐(早餐、午餐、晚餐及夜宵)。对于本案涉及到的有关设备问题,合同中约定,“老半斋将负责设备的清洁和日常维护而喜**(**公司)负责设备的大型维护”。“喜**(**公司)应及时对其提供的设施负责维护、修理、更换,并致力于本合同的正常执行”。

按该合同规定,A公司负有设备的清洁工作,据**公司工程部原员工段佳乐证明,在田*受伤事发前一天,其在巡视该职工食堂冷库时,发现冷库地面结冰,曾询问有关食堂负责人结冰原因,被告知是因冷库清洗后水未擦干原因所致,食堂方会对结冰情况进行清理,但在田*摔倒时,原冷库地面的结冰并未清理。

一审审理中,根据田*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2年4月1日委托司鉴所对田*的伤残等级和休息、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鉴定,结论为田*因故致左下肢损伤,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360日,护理150-180日,营养90-120日;今后若二期治疗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田*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要求复核鉴定,原审法院委托了上海**定中心对田*的伤残鉴定结论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8月2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田*摔倒致左股骨颈骨折,遗留左髋关节活动障碍,相当于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十级伤残。休息390日,营养135日,护理195日。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根据**公司与**公司订立的“配餐服务管理合同”,依照合同规定,**公司负责设备的清洁工作。根据田*提供的相关的证据看,**公司在负责职工食堂内设备的清洁工作时,会出现存在地面积水的情况,另外在摄氏零下十五度冷库内清洁时地面会存有积水,如果没有得到及时的清理,会出现地面结冰的情况,田*所述情况符合当时的情形,故田*因摔倒致身体受损而要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称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公司认为田*在冷库内摔倒受伤,当时并没有地面结冰情况,但没有提出反驳证据证明,其不承担田*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田*作为多年从事制冷设备维修的工作人员,具有一定的工作经验,其在冷库进行维护工作时,应当预见可能出现情况,但由于疏忽大意,未能避免自己身体受损的情况发生,本案中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田*认为**公司因没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和进行监督和管理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公司根据经劳动部门对田*作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参照本市规定的工伤待遇标准,给予了田*相应的工伤待遇,田*也依据因工伤事故得到工伤保险赔付,但这是基于劳动保险关系而产生的一种责任给付,本案工伤事故责任构成的基础事实中,具有双重性质,既有工伤保险性质,又有人身侵权损害性质,在本案田*的诉讼请求中,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已经获得了相应的工伤保险赔偿,得到了社会保险制度的救助和保障,对于认为**公司存在侵权行为而造成工伤事故,再要求侵权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民法的填平原则和侵权过错归责原则,以及在案查明事实,认定作为侵权方**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综合考量各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公司承担55%的赔偿责任。

对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田*在2011年8月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和得知**公司信息,田*再于2011年11月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公司及**公司对于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应考虑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的性质和特点,对于田*已经得到的工伤保险赔偿部分,如工伤保险赔偿中的原工资福利待遇,医疗费、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和生活护理费,田*再次提出赔偿项目中有重复赔偿内容,违背了民法的填平原则和实际赔偿原则,故对于田*的诉请中赔偿数额项目,原审法院考虑采用部分兼得原则由侵权方予以赔偿。对于B公司基于工伤而向田*支付的护工费11,030元、交通费1,128元,B公司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和不要求田*返还的意见,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在核定本案损失范围后,作出如下判决:一、A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查档费共计人民币51,427.60元。二、驳回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人民币4,300元,由田*负担人民币3,220元,A公司负担人民币1,08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34.59元,由田*负担人民币2,513.59元,A公司负担人民币1,121元。

原审判决后,田*不服,上诉至本院称,认为原审法院对于赔偿责任认定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由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其全部损失。

被上诉人B公司不接受上诉人田*的上诉主张。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A公司未发表辩称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原审法院酌定上诉人自负45%责任以及各项赔偿费用的认定是否正确;二、**公司作为田*的用人单位是否应该对本案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具有多年从事制冷设备维修的工作经验,其在冷库进行维护工作时,应当预见地面结冰这种可能出现的情况,却未尽充分注意义务,致使损害后果发生,田*应自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酌定田*承担45%责任,并根据该责任分配认定的各项赔偿金额,并无不妥。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公司与**公司订立的“配餐服务管理合同”,冷库的清洁工作由**公司负责。因此,由于**公司未及时清除冷库地面的冰层而导致田*身体受损,赔偿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而**公司作为田*的用人单位,在田*发生人身损害后,给予了田*相应的工伤待遇,已尽到其作为用人单位的义务,在本案中无须再承担对田*的损害赔偿。综上,田*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难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634.60元,由上诉人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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