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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吕*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1)浦*一(民)初字第25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吕*及两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冯*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冯*与李*、吕*系邻居关系,素有积怨。2011年5月18日,双方因琐事再次争吵。在互殴过程中,冯*受伤,李*、吕*亦受伤。2011年6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李*、吕*于2011年5月18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260弄5号6楼因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罚款300元,冯*为此被罚款200元。后冯*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李*、吕*赔偿冯*医疗费3,376.80元、误工费2,5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10元、交通费72元、鉴定费900元。李*、吕*则反诉要求判令:1、冯*赔偿李*医疗费31.50元;2、冯*赔偿吕*医疗费31.5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

经冯*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相关部门对冯*的伤势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冯*因故受伤,致面部及背部等处软组织损伤,伤后休息30日,营养7日,护理7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冯*与李*、吕*在互殴中致伤,各自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赔偿数额,本诉部分:(1)医疗费,根据冯*提供的证据,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冯*提供的证据及相关鉴定结论,对冯*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冯*伤势情况及相关鉴定结论,确定为210元。(4)护理费,根据冯*伤势情况及相关鉴定结论,对冯*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5)交通费,根据冯*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元。反诉部分:(1)医疗费,根据李*、吕*提供的证据,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2)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由于李*、吕*的伤势未经相关部门鉴定,故对上述损失无法确定。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李*、吕*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冯*医疗费2,974.80元,误工费2,50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210元,交通费50元;(二)、冯*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医疗费31.50元;(三)、冯*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吕*医疗费31.50元;(四)、驳回李*、吕*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3元,鉴定费900元,由李*、吕*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冯*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李*、吕*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李*、吕*赔偿冯*医疗费1,324.80元、营养费105元、护理费210元、交通费25元。李*、吕*上诉称:冯*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中有5支药膏没有医生处方凭证,是冯*自行网购,故原审认定的医疗费缺乏依据;冯*提交的误工证明称其请事假11天,但其当月工资全额发放,证明其并未发生误工损失,故原审认定冯*误工费2,500元缺乏依据。本案中双方是混合过错,行政处罚决定书也认定双方均有责任,原审判决李*、吕*承担冯*全部损失显属不公,仅愿意承担冯*50%的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冯**称,不同意李*、吕*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外配药膏的作用是恢复伤口、消除疤痕,有仁济医院医生处方,由于医院售价高,故上网购买;冯*受伤后确实休了病假,并被扣了病假工资,但由于其从事设计工作,且在家加班,公司另发了加班工资,故当月实发工资数额未减少。不同意原判对于双方互殴的认定,事实是李*、吕*殴打冯*致其受伤,对此冯*并无责任。李*、吕*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另查明,2011年上海美**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书一份,载明“冯*系本公司职工,在2011年5月18日起请事假共计11天,该职工每月工资2,500元,年薪14个月工资;特此证明”。冯*2011年4月应发工资2,500元,扣除个税后实发2,475元;2011年5月应发工资2,500元,扣除个税后实发2,475元;2011年6月应发工资2,500元,扣除个税后实发2,47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冯*与李*、吕*因琐事产生矛盾,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双方受伤,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双方应对纠纷所致的损害后果承担各半赔偿的民事责任。关于双方争议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关于冯*外配的4支舒痕药膏,其中购买日期在后的3支均有仁济医院病史记载及门诊治疗计价单为据,购买日期在先的1支虽无医嘱记载,但由于该药膏的用途是消除疤痕,应当认为该药膏确有使用必要,且冯*对于未在医院药房购买而自行网购的原因亦作了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该笔医疗费用予以确认。2、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冯*受伤后工资并未减少,其主张系公司支付加班费以补足扣除的工资,对此未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其在原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均不相符。由于冯*未能提供其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吕*的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但对责任比例及损失范围的认定欠妥,致所作判决欠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一(民)初字第2548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一(民)初字第254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三、李*、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冯*医疗费人民币2,974.80元、营养费人民币210元、护理费人民币210元、交通费人民币50元合计人民币3,444.80元的50%,计人民币1,722.40元;

四、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医疗费人民币31.50元的50%,计人民币15.75元;

五、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吕*医疗费人民币31.50元的50%,计人民币15.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元、鉴定费人民币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合计人民币1,023元,由冯*负担人民币511.50元,李*、吕*负担人民币5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元,由冯*负担人民币37.50元,李*、吕*负担人民币3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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