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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一(民)初字第3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被上诉人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下午2时许,在本市长宁区**活动中心四楼乒乓房内,张*因打乒乓事宜与郁操中发生争执,管*上前劝架时右手碰到张*身体,张*摔倒受伤。号码为13341725972的机主向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华*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华*所)报警称:“在本市安化路500号社区活动中心4楼门口张*被人打伤,未持械,人轻伤,请民警到场处理。”民警到场后,双方纷争平息。嗣后,华*所为张*开具了验伤通知书,张*即前往同**院验伤,结论为:左*关节软组织挫伤。张*为此支出医疗费126元。

另查明:证人郁**、潘**、刘**均在场目睹了事发全过程。

还查明:因张*伤情仅以症状为主,无明确的外伤体征,故无需营养,可予以休息7天。

再查明:事故后,张*未产生误工损失。

因协商未果,张*遂诉至法院,要求管*赔偿医疗费126元、误工费1,126.4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1,852.40元。

原审中,管某称其并未推搡张*,张*摔倒系自己滑倒所致,故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本案庭审双方的陈述中,以及华阳所民警向双方当事人及郁操中、潘**、刘**所做的笔录中,张*、管*双方一致确认双方发生纠纷时,上述三人均在场并目睹纠纷全过程,现上述三人均作为证人到庭作证,证明管*与张*未有争执,且管*仅是上前劝架。现张*诉称其身上的伤系管*推搡所致,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另,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倒地受伤系管*上前劝架时与张*身体接触后才发生,对此,管*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纵观本起纠纷发生的原因、经过,张*亦有过错,也因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本案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26元,由管*承担63元;2、误工费1,126.40元,张*受伤后并未产生该损失,法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600元,因张*的伤情属轻微伤,不需要营养,法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管*应赔付张*医疗费人民币63元;二、驳回张*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张*负担人民币25元,管*负担人民币25元。

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其受伤系被上诉人管*故意推搡所致,管*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核定的医疗费存在明显错误,其受伤后的误工费、营养费损失也客观存在,故请求本院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管*不同意上诉人张*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一致确认,张*发生的医疗费总额为132.10元;原**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为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张*坚称其受到管*的恶意伤害,但其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相反,依据华阳所民警所作询问笔录以及郁**、潘**、刘**在法院出庭作证时所作证言,难以认定管*存在恶意推搡之行为。至于张*所称之误工费、营养费损失,原审依据张*之伤势及其他查明的事实,对其该两项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张*发生的医疗费为132.10元,管*分担的金额应为66.05元。原审该项判决确定之金额稍有偏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审其余判决无误,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一(民)初字第360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一(民)初字第360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管*应赔付张*医疗费人民币66.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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