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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与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傅*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7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13日22时07分,汤*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六团派出所报警,称傅*伙同一帮人将汤*及案外人陈**打伤。2012年3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对傅*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2年8月,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傅*赔偿医药费3,174.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80元、误工费1,450元。

原审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汤*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伤后休息15-30日、营养30日、护理7日。汤*支付鉴定费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傅*之过错行为致汤*受伤的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验伤通知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傅*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汤*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可参照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汤*要求赔偿医药费3,174.50元、护理费280元、误工费1,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汤*要求赔偿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法院确定营养费600元。汤*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汤*汤*医药费3,174.50元、护理费280元、误工费1,45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5,504.50元;二、驳回汤*其余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傅*负担。鉴定费900元,由傅*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其不欠汤*任何款项,汤*上门讨债纯属无理取闹,且造成傅*父母精神伤害及家庭财产损失;事发当晚傅*也没有带人赶回家来殴打汤*,汤*即便有受伤,也是其他见义勇为的围观者所为,与傅*无关。综上,傅*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汤*赔偿其父母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合计7万元。

被上诉人汤*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傅*认为其并未伙同他人殴打汤*及案外人陈**,与公安机关所作认定不符,且在诉讼中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傅*认为汤*上门讨债系无理取闹,本院认为,即便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成为傅*殴打他人的理由。至于傅*要求汤*赔偿其损失,鉴于傅*并未在一审中提出反诉,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无误,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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